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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8)黑0223民初4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女,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依安县解放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开发区新风路6-1号大庆XX、C2、C3组,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23XXXX2864372N。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平安XX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8325元、误工费1498.15元、护理费2869元、伙食补助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父亲赡养费2198.93元、母亲赡养费157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经司法鉴定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赔偿金额为101138.33元(1.医疗费28325元;2.误工费11828.22元;3.护理费11841.26元;4.伙食补助1900元;5.精神抚慰金2000元;6.残疾赔偿金23664元;7.二次手术费7000元;8.父亲赡养费2198.93元;9.母亲赡养费1570元;10.营养费9000元;11.鉴定费331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7日9时许,原告张XX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Y002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Y002公路由东向西刘XX驾驶的黑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XX受伤,住院19天。
事故发生后,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经协商未果。
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XX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法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刘XX辩称: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张XX是该次事故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其承担的是次要责任,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合理损失由其按照3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举示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8张,被告刘XX无异议,平安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有两张医疗费票据是病案科51元、病案科门诊4元,该两笔费用都应该是复印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该两笔费用。
病案中护理记录记载伤者为二级护理,结合伤者的受伤部分不应该请求护理人数为2人,保险公司同意按照1名护理人进行赔偿护理费。
2.对原告举示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护理人员是城镇户口,护理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刘XX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证实该人员为实际护理人员,且护理费由保险公司赔偿。
3.对原告举示的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1.原告伤残等级10级;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40日内1人护理;3.损害后9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4.固定物取出费用大约7000元;5.误工损失日150日的事实。
平安XX质证认为:护理人员应出示其护工证明,单独出示该复印件无法证明闫XX为实际护理人员,她和伤者无亲属关系,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护理费。
被告刘XX质证认为,护理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同意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
对以上三组证据,本院认为:对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8270.11元。
原告所举示的1名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在庭后补交了另外一名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仅凭该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实护理人与原告的关系,亦无法证明其为实际护理人,且未提供护理人从事居民服务业的相关证明,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应按保险公司认可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并结合鉴定意见,合理护理费应为6547元(19天×83.94元/天×2人+40天×83.94元/天×1人)。
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
对于病案复印费55元,属于原告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原告损失的组成部分,故二被告应与其他合理损失按比例一并进行赔偿。
4.对原告举示的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鉴定支出费用3310元的事实。
被告平安XX质证认为,对该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刘XX对该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照主次责任30%承担。
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损失的一部分,被告刘XX同意承担30%,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5.对原告请求的赡养费,被告刘XX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XX认为: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原告的赡养费,只有在伤者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下,才承担赡养费,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并非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这是两个不同的鉴定,所以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赡养费,且原告提供的是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的依安县双阳镇双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三名子女,原告所计算的两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范围,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68元,但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到残疾赔偿金项目当中。
6.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1828.22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其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1828.22元。
7.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3664元(未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均认为:因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与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平。
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全额支持,酌定为1000元。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17日9时许,原告张XX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Y002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Y002公路由东向西刘XX驾驶的黑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交通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诉讼期间经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XX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40日内需1人护理;3.损伤后9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4.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7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5.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含固定物取出)。
本案中因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张XX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8270.11元,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元,病历复印费55元,误工费11828.22元,护理费6547元,残疾赔偿金2743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768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91842.33元。
另查明,被告刘XX驾驶的牌号为黑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该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张XX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该起事故已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张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虽然被告刘XX的驾驶行为侵害了原告张XX的健康权,但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原告张XX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刘XX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全额赔偿不尽合理,根据事故认定,被告刘XX应当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刘XX承担该起事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因被告刘XX驾驶的牌号为黑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所以应由被告平安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固定物取出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807元,超出医疗费10000元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固定物取出费用、住院伙食补助、病案复印费、营养费、鉴定费共35035元由被告刘XX按30%责任比例赔偿,故被告刘XX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固定物取出费用、病案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营养费共计1051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固定物取出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807元;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固定物取出费用、病案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营养费共计105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原告张XX自行负担766元,由被告刘XX负担1556元,与上款第二项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杨
人民陪审员马宝合
人民陪审员张凤香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X
  • 2018-07-24
  • 依安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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