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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张XX、武汉市XX公司第四营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8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德来颂律所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谢XX(特别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武汉市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XX。
负责人潘XX。
被告武汉市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XX。
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武汉市XX公司、武汉市XX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武汉市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武汉市XX公司向本院提交最高人民法院法(2014)163号《关于批准指定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武汉、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武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案范围的意见》,本案应由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武汉市XX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法(2014)163号《关于批准指定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武汉、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武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案范围的意见》的精神,本案应由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武汉市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XX
  • 2015-10-27
  •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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