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单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6)闽0206刑初11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XX,男,35岁。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仲荣,福建XX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XX及辩护人叶仲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3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单XX在本市湖里区XX一条街路口因搭车问题与出租车司机被害人徐XX发生纠纷,遂殴打被害人徐XX,致其左眼外伤致视力下降,PRVEP视力为0.4-0.5(矫正视力),较右侧视力下降明显且未见明显病理性改变,后被告人单XX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6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单XX主动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案发后,被告人单XX赔偿了被害人徐XX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XX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案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采纳辩护人据上述从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国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XX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2016-12-14
  •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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