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林XX、单XX等与王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黑0221民初24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林XX,女,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打工,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单XX,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打工,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黑龙江省XX律师。
被告:王X,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XX。
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原告林XX、单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XX、单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X、XXXX赔偿医疗费79,16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X、XXXX承担。
庭审中,林XX、单XX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王X、XXXX赔偿单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7,049.50元;2、要求王X、XXXX赔偿林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394.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20时30分,王X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龙江镇通达XX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宝兴XX门前,与相对方向的单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单XX和林XX受伤。
经龙江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XX、单XX无责任。
王X所驾驶的车辆在XXXX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X赔偿。
XXXX辩称,肇事车辆在XXXX投保交强险,XXXX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法律责任,但因肇事司机王X醉驾行驶,XXXX将向王X进行追偿,XXXX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王X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21日20时30分,王X驾驶黑B×××××号奇瑞轿车,沿龙江镇通达XX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宝兴XX门前,与相对方向单XX驾驶的黑B×××××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单XX和摩托车乘坐人林XX受伤。
发生事故后,王X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后被抓获,经对王X静脉血抽血检验,结果为237.6mg/100ml。
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单XX、林XX无责任。
2、2018年3月21日,林XX、单XX被送到龙江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林XX经诊断为左足第二跖骨骨折,左足拇趾骨折,胸部外伤、多发肋同骨折,右手开放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
住院5天,花医疗费6,221.84元;2018年3月26日,林XX转院至龙江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医疗费4,343.18元。
单XX经诊断为左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颜面部开放伤鼻骨骨折门齿损伤,左肩部、左肘部、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冠心病、心房纤颤,住院5天,花医疗费6,761.07元;2018年3月26日,单XX转至龙江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医疗费2,507.49元;2018年4月4日转至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花医疗费864.73元;2018年4月5日转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医疗费51,229.99元;2018年4月16日转院至龙江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医疗费7,282.02元。
3、林XX经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医院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90日需要增补营养,花司法鉴定检查费740元,司法鉴定费4,010元;单XX经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医院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90日其中前四周需2人护理、之后时间需1人护理,伤后需加强营养150日,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花司法鉴定费3,410元。
4、林XX与单XX系夫妻关系,系龙江龙江XX幸福社区居民。
林XX、单XX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7月在龙江XX饼铺工作,每人月工资3,000元;自2017年7月28日起在龙江XX主题餐厅工作,林XX月工资3,500元,单XX月工资3,000元。
林XX主张误工费应按每月3,500元计算,XXXX没有异议。
5、王X在XXXX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林XX、单XX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
王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XX、单XX无责任。
王X驾驶的车辆在XXXX投保交强险,故林XX、单XX的损失应先由XXXX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X承担赔偿责任。
林XX、单XX系夫妻关系,二人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210.32元、护理费30,808.32元(林XX住院期间护理费160.46元/天×14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160.46元/天×46天×1人;单XX护理费为160.46元/天×28天×2人+160.46元/天×62天×1人)、误工费44,000元(林XX误工费为120天×116.67元/天;单XX误工费300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3,480元(林XX住院天数14天×60元/天;单XX住院天数44天×60元/天)、营养费14,400元(林XX营养日90天×60元/天;单XX营养日150天×60元/天)、鉴定费7,420元、鉴定检查费740元、单XX后续医疗费15,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因林XX、单XX在龙江××××一年以上,且在龙江内工作,因此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即二人伤残赔偿金为109,784元(27,446元/年×20年×10%×2人);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林XX、单XX均造成十级伤残,故应酌情赔偿二人精神抚慰金7,000元;关于林XX、单XX就医交通费2,000元,虽提供就医交通费的票据,但与就医时间及地点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其就医期间的交通费,可支持每日每人3元共计174元(林XX住院天数14天×3元/天;单XX住院天数44天×3元/天);关于林XX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315元,因林XX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单XX请求外购药264元,因未提供医嘱及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XX、单XX请求复印费105.50元,因是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林XX、单XX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12,122.14元,由XXXX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X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XX、单XX120,000元;
二、被告王X赔偿原告林XX、单XX192,122.14元;
三、驳回原告林XX、单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350元,由被告王X负担1,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郝景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XX
  • 2018-11-26
  • 龙江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