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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XX公司、徐X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8)鄂03民终1572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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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西城开XX*组。
法定代表人:胡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十堰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3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XX公司不支付徐X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徐XX应享受工伤待遇错误。案发当天下午徐XX六点就已下班,而交通事故发生在当晚七点半,徐XX家庭住址距离XX公司车间不到二十分钟的路程,故本案不属于工伤,且XX公司未收到有关部门的工伤认定书。退一步讲即便属于工伤,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标准过高。
徐XX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时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不支付徐XX各项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7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7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XX于2016年2月到XX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月平均工资3860元。2016年4月30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徐XX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均由XX公司支付。2016年12月9日,徐XX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于2017年7月7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徐XX遂向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张劳人仲[2018]裁字第52号裁决书,裁决XX公司与徐XX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XX公司支付徐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7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7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56元,合计111500元。XX公司不服裁决,故而成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徐XX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肇事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共计100676元。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徐XX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已经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为玖级伤残,故其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XX公司虽主张徐XX并非工伤的事实,却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于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XX公司与徐XX之间的劳动关系。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XX各项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7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7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56元,合计111500元。三、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XX公司与徐XX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XX于2016年2月到XX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徐XX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徐XX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XX公司没有为徐XX办理社会保险,徐XX的工伤待遇应当由XX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对XX公司上诉称其公司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XX公司在徐XX申请劳动仲裁时就已经知道徐XX的伤情已认定为工伤,但XX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法律规定的救济权利,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XX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确定XX公司应当支付给徐XX的工伤待遇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十堰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韧
审 判 员  张 静
审 判 员  刘占省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郭XX
书 记 员  刘 攀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8-07-20
  •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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