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曾XX与厦门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房产纠纷
  • (2015)同民初字第36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曾XX,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代理人叶仲荣、刘XX,福建XX律师。
被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台湾XX857单元。
法定代表人蔡XX,执行董事。
原告曾XX与被告厦门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厦门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6月6日签订了《关于解决”巴厘香泉”2#楼逾期交房相关事宜的补充协议》,就案涉商品房逾期交付等事宜达成协议,同时明确约定”因本协议之履行产生争议的,各方同意由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中,曾XX系因逾期交付装修后的案涉商品房而提起诉讼,双方已经重新约定案件由仲裁机构仲裁,故本案法院无管辖权,厦门XX公司申请法院裁定驳回曾XX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案涉商品房的交付时间及标准,原告曾XX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厦门XX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是2015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关于解决”巴厘香泉”2#楼逾期交房相关事宜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因本协议之履行产生争议的,各方同意由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因此该协议应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书面仲裁协议,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曾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 2015-12-02
  •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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