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广宗县冯家寨镇东霍城XX村民委员会与李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广民一初字第5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广宗县冯家寨镇东霍城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侯XX,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原告广宗县冯家寨镇东霍城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霍城XX委会)与被告李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霍城XX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侯XX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照选,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赵XX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霍城XX委会诉称:2007年5月1日村委会与李XX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李XX承包村委会土地40亩,承包期限30年,并约定一次性缴清30年的承包费24,000元。签订协议后,东霍城XX村民意见很大,找到东霍城XX委会和镇政府反映问题,以该承包协议违反土地承包法第48条的规定,要求解除该土地承包合同。李XX承包土地后,没有缴纳承包费。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东霍城XX委会与李XX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2、判决李XX拆除土地周围的围栏;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关XX证明一份,拟证明关XX与李XX没有达成过协议。
2、土地承包协议(与被告提交土地承包协议一致)。
被告李XX辩称:原被告2007年5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并未违反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7)广证经字第78号公证书证实:东霍城XX委村支书关风锐与李XX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的过程。
2、土地承包协议证明:东霍城XX委会将村西南土地40亩,承包给李XX,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24,000元;
3、证人闫X当庭证实:我当时是广宗县XX厂会计,2007年5月份当时我给李XX,村委会办公室在关XX的家里,我和李XX给关XX24,000元土地承包费,关XX当时是村支书兼村主任。
4、张X证明证称:2007年任东霍城XX计生主任,2007年5月见到李XX交承包,村西砖厂承包费24,000元,此后陆续垫付东霍城XX交乡计划生育超生费。
5、许X收到条证明:收到李XX给付平整东霍XX40亩土地,用铲车费用60,000元;
6、任X收到条证明:收到李XX给付垒东霍XX墙头,工料费132,800元;
7、贺X收到条证明:收到李XX给付圈东霍XX栏杆,工料费332,000元。
证据分析:2007年5月1日东霍城XX委会与李XX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将村西南土地40亩,承包给李XX,土地承包协议签订后,李XX在该土地上投入较大且使用土地多年,多年来东霍城XX村民在生产、生活中并未对土地承包协议提出质疑;该协议加盖有广宗县冯家寨乡东霍城XX村民委员会公章,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关XX证明未与李XX签订过协议与事实不符,广宗县公证处出具的(2007)广证经字第78号公证书证实,东霍城XX委村支书关风锐与李XX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的过程截然相反,关XX出具的证明因关XX未出庭作证,故关XX的证词不能采纳。证人闫X、张X、许X、任X、贺X证明李XX在承包的土地上的投入情况。
据此综上,认定下列事实:
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东霍城XX委会村支书关风锐与李XX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东霍城XX委会将村西南土地,东西长260米,南北长100米,承包给李XX共计40亩土地,土地位置在东霍城XX西南,北邻砖窑厂北屋墙,南邻苏金廷地,东邻张XX、张XX地,西邻火葬场东墙。承包期限30年,从2007年5月1日起至2037年5月1日止,约定一次性缴清30年的承包费,共计24,000元;在承包期间内,东霍城XX委会保证李XX正常经营,如有群众闹事,东霍城XX委会出面制止和处理,确保李XX经济不受损失;李XX应按照国家政策依法经营,如有违法经营,东霍城XX委会有权终止协议;东霍城XX委会违约按照合同法有关条款处理签订协议后,李XX违约东霍城XX委会不退还李XX缴纳的承包费,将土地收回;期满后,李XX无条件将土地交还给东霍城XX委会地面上的附着物由李XX自行处理。广宗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可以证实东霍城XX委村支书关风锐与李XX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的过程。
另查明:李XX承包东霍城XX40亩土地上建有东霍XX,李XX承包后经营东霍XX;2014年县政府将东霍XX强制拆除;李XX对拆除的东霍XX进行土地平整,并在承包地上建设围墙和栏杆,投入费用较大。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协议中广宗县冯家寨乡东霍城XX村民委员会与李XX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将村西南40亩土地,承包给李XX,并约定如在承包期间内,东霍城XX委会保证李XX正常经营,如有群众闹事,东霍城XX委会出面制止和处理,确保李XX经济不受损失;双方当事人因农村土地承包发生纠纷,双方对争议土地的位置、亩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其自2007年使用承包的土地,并在该土地上投入较大,多年来东霍城XX民在生产、生活中并未对土地承包协议提出质疑;原告以在签订承包协议时,未经民主议定原则,违反法律这一强制性规定,该土地承包协议无效,请求判决该承包合同无效,但主张签订合同时未经民主程序议定,但是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其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对于农村集体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虽然要求应当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但是该程序应当由发包方组织实施。在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被告李XX提出承包土地的申请后,原告应当启动相关程序并作出决定。如原告当时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即将土地对外发包,也系其自身存在过错;广宗县冯家寨乡东霍城XX村民委员会与李XX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已经多年,承包人李XX已实际进行了大量的投入,本院不能因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一年的除斥期间,只要在承包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没有提起诉讼,就不能再以此理由认定为合同无效,故对东霍城XX委会要求确认该土地承包协议无效的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东霍城XX委会未要求变更增加相关承包费用;东霍城XX委会可就目前土地变更情况要求增加相应的费用,对此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宗县冯家寨镇东霍城X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胜文
人民陪审员王晓静
人民陪审员张云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XX
  • 2015-01-26
  • 广宗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