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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XXXX公司与武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苏01民终83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德来颂律所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XX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XX市栖霞区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XX。
法定代表人:邓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南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食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XX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XX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X、谢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XX食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中XX一家的单品条码费为1万元,9个单品,共计9万元条码费有误。
案涉配送协议书约定XX食XX的销售区域为湖北中XX、湖北中XX、湖北中XX,故条码费9万元是针对这三个超市的,且XX食XX并未提供与中XX的合同,其无证据证明其向中XX支付的9万元系代XX公司支出,故应由XX食XX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应在所欠货款中扣除该款项。
对于1万元劳务费,案涉配送协议书明确约定需要达到第一个月上架终端数不得少于300家,第二个月不得少于400家,三个月后完成所有终端的上架,但据XX公司了解,仅能看到上架100多家,XX食XX并未完成该目标,故即使发生了该1万元劳务费,也不应由XX公司承担。
XX食XX辩称,一审判决对于9万元条码费及1万元劳务的费的认定正确,应当由XX公司承担,在所欠货款中扣除。
请求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XX食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XX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案涉配送协议书约定中XX对产品作退货处理后,应由XX公司回收。
XX食XX收到退货后,多次与XX公司沟通,并愿意承担运费,但XX公司拒绝接收。
案涉40656.89元退货并未全部过保质期,故该款项应在货款中扣除。
2.案涉产品在中XX正常销售,系XX食XX对市场的维护,XX公司从未对XX食XX的市场维护工作提出任何异议。
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XX食XX未履行市场维护的义务,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配送协议书第一条第6项约定的XX食XX应保证的内容,亦为预期达到的销售效果,并不能作为XX公司支付市场维护费用的条件。
3.配送协议书虽未对电子服务费5200元的承担作出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服务费是XX公司产品得以在中XX能够正常销售而必须交纳的费用,且XX食XX也代为交纳了该费用,故应由XX公司承担,在货款中扣除。
4.XX食XX认可案涉2014年3月12日的1190箱货物由XX公司配送,但XX公司仅配送至销售点,系由XX食XX负责货物搬动而支出了搬运费1749.58元,应由XX公司承担,在货款中扣除。
5.XX公司起诉时主张延期付款违约金,并未主张利息,一审判决认定XX食XX应向XX公司支付利息,超出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XX食XX的上诉请求。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食XX支付货款355438.1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XX食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4日,XX公司与XX食XX签订配送协议书一份,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8日;XX食XX销售区域为湖北中XX、湖北中XX、湖北中XX;XX公司产品在湖北中XX、湖北中XX、湖北中XX采取直采代销方式合作,XX公司借用XX食XX户头开户,账期由XX公司承担,XX食XX收到上述超市汇款后3个工作日内须将所回全部款项一次性汇至XX公司指定户头;账期:30天(即本月15日前结算上月实销货款),如若XX公司要求提前回款,须根据上述超市提前付款规定由XX食XX尽快申请办理;条码费:中百便民:1万元/码×9码=9万元,劳务费:6万元(缴费后第一个月上架终端数不得少于300家,第二个月上架终端数不得少于400家,三个月后完成所有终端的上架),其他系统另议;XX食XX市场维护费用:9%(XX食XX须保证XX公司产品50%以上终端陈列优于竞品,30%以上终端陈列不输于竞品);200箱以下产品代配费用:3%;劳务费:3%;XX公司每个单品配20箱产品作为安全库存存放在XX食XX仓库,少于20箱,XX公司应及时补足;超市促销方案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制定,XX公司确认后由XX食XX执行;XX食XX向XX公司承诺每月按XX公司提供的表格填写分销区域的销售信息,必须每月向XX公司如实报告XX公司产品的库存情况,并且XX公司有权到XX食XX仓库查看XX公司提供产品的状况,XX食XX应予以配合;XX公司有产品可供应并接受XX食XX订单的情况下,XX公司将XX食XX所订购货物交付到指定地点,200箱以上配送大仓,200箱以下由XX食XX代配,配送大仓运输费用由XX公司承担,代配费用按送货金额的3%结算;XX食XX收货时如发现XX公司产品有破损、短缺等问题,必须如实在收货单上注明数量和品种,经XX公司送货人确认后,由该片区业务人员向公司提出补货申请,未经确认或XX食XX未能在收货单上如实填写原因的,XX公司不承担责任;XX公司保证产品质量,并提供必要的文件为其销售提供方便,XX食XX应配合XX公司打击假冒产品;XX食XX如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应及时通报XX公司,经XX公司确认后立即停止销售,并由业务人员实施退货,收回该产品,运费由XX公司承担,但由XX食XX行为引起的质量问题或包装破损,XX公司概不承担经济责任;XX公司承诺XX食XX滞销产品在保质期内可以退换货,退货的运输费用由XX食XX承担。
协议还对合同终止等内容作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XX公司向XX食XX发送货物总额为406198.7元,XX食XX已付8.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一审中,双方对XX公司应支付的促销折扣费19358.5元、超市服务费22581.24元、超市直接向XX公司的退货9523.02元、XX食XX的劳务费12185.96元均无异议,但对配送协议书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约定的条码费9万元、劳务费6万元、市场维护费、200箱以下产品代配费用以及XX食XX主张的退货费用无法达成一致。
另查明,XX食XX主张退货金额为40656.89元,但该货物未实际退还XX公司,且已过保质期。
对以上事实的认定,除XX食XX认为案涉40656.89元退货的货物并未全部过保质期以外,双方当事人并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配送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现双方签订的配送协议书履行期限已届满,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费用。
双方在庭审中已对XX公司发货总金额、XX食XX已付款项、超市促销折扣费、超市服务费、超市直接退货金额、XX食XX的劳务费达成一致,双方的争议在于是否应扣除配送协议书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约定的条码费、劳务费、200箱以下产品代配费用及XX食XX主张的退货费用。
配送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条码费:中百便民:1万元/码×9码=9万元,劳务费:6万元(缴费后第一个月上架终端数不得少于300家,第二个月上架终端数不得少于400家,三个月后完成所有终端的上架),其他系统另议”,该两笔费用系XX食XX应支付给湖北中XX的条码费和劳务费,双方约定由XX公司支付给XX食XX,但XX公司认为XX食XX配送XX公司的产品并未达到括号中约定的条件,且XX食XX并未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其不同意支付。
XX食XX为此提供了双方往来的费用申请表、两张金额分别为9万元、1万元的促销服务费发票及中XX公司及其粮油调料部买手吴X签字确认的两份证明予以佐证,XX公司对XX食XX提供的费用申请表不予认可,费用申请表中厂商负责人签字处系段拥军签署的”此事项请公司批准”的字样,并且协议第六条括号内容约定了上述费用的支付条件,该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应支付,且XX食XX提供的两张发票名目为促销服务费,开票时间均在双方签订的配送协议书之前,金额与协议约定的条码费、劳务费金额亦不一致,故不能证明XX食XX已支付所有的条码费和劳务费。
而本案中,XX公司向XX食XX发送在湖北中XX销售的货物共9个条码,依照合同约定1万元/码,条码费共计9万元,一审法院对XX公司提供的金额为9万元的发票及中XX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XX公司应支付XX食XX条码费9万元。
关于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括号中内容并非对劳务费付款条件的约定,而是交费后预期达到的销售效果,XX公司应按照配送协议书的约定支付XX食XX劳务费6万元,但根据XX食XX的举证,XX食XX仅代为支付中百超市1万元,XX食XX并未提交余款已付清的凭证,故XX公司应支付XX食XX代垫的劳务费1万元。
对于配送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乙方市场维护费用:9%(乙方须保证甲方产品50%以上终端陈列优于竞品,30%以上终端陈列不输于竞品)”,双方约定该笔费用由XX公司支付给XX食XX,但XX公司认为XX食XX配送XX公司的产品没有指派任何销售或促销人员进行市场维护,且未达到括号中约定的条件,故其不同意支付。
综合本案事实,XX食XX配送的XX公司产品虽在上述超市销售,但XX食XX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与证人证言相结合以证明”XX公司产品50%以上终端陈列优于竞品,30%以上终端陈列不输于竞品”,故应认为该项费用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配送协议书第八条约定”200箱以下产品代配费用3%”,200箱以上配送大仓,200箱以下由XX食XX代配,配送大仓运输费用由XX公司承担,代配费用按送货金额的3%结算。
XX公司陈述2014年3月12日金额为135916.4元的1190箱、2014年5月14日金额为46464元的320箱、2014年12月20日金额为37573.4元的315箱均由其自行配送,该笔配送费用应当予以扣除,XX食XX只认可2014年3月12日金额为135916.4元的1190箱由XX公司配送,后XX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对其他两次配送费用的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200箱以下产品代配费用为8108.5元(《406198.7元-135916.4元》×3%)。
XX公司主张通过其公司老总支付给XX食XX老总的3万元应在条码费中予以扣除,XX食XX对此不予认可,但根据XX食XX提供的双方邮件往来的费用申请表,其中备注”条码费和服务费由杰亨承担,由于年底资金紧张,中百超市催交费用紧,杰亨陈总汇款XX食邓总3万元,剩余12万商定由XX食XX垫付,从中百回款扣除,其他劳务费、运费、配送费、维护费也一并从中百回款中扣除”,该费用申请表中除签字内容外,其他内容均系XX食XX拟定后发送给XX公司确认,XX公司人员签字后又发送给XX食XX,可见XX食XX对已支付3万元是明知且认可的,应当予以扣除,故对XX公司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XX食XX主张的退货费用,因该批货物实际并未发送给XX公司,且已过质保期,故一审法院对XX食XX主张的退货费用不予认可。
对于XX食XX另行主张电子服务费5200元,因双方的配送协议书对该费用并未作明确约定,XX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XX食XX还应支付XX公司179441.48元,具体计算如下:XX公司发货总金额406198.7元-XX食XX已付款8.5万元-超市促销折扣19358.5元-超市服务费22581.24元-超市直接退货9523.02元-XX食XX劳务费12185.96元-条码费6万元(扣除已付3万元)-劳务费1万元-200箱以下产品代配费8108.5元=179441.48元。
XX公司还主张XX食XX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XX食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XX公司179441.4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32元,减半收取3316元,由XX公司负担1658元,XX食XX负担1658元(此款XX公司已预缴,由XX食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XX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XX食XX提供2014年7月12日电子邮件截图,证明其向XX公司邮寄了退换货明细,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邮件所涉退换货发生于双方合作期间,与XX食XX在本案中主张的退货缺乏关联性。
XX食XX并未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XX公司对XX食XX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而XX食XX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XX食XX称案涉退货为40656.89元,均存放于其仓库,并未实际退给XX公司,XX公司拒绝收货,该货物至今并未全部超过保质期。
XX公司则对是否存在该退货以及是否超过了保质期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XX食XX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该退货,也不能证明货物未全部过保质期,故XX食XX认为该退货并未全部超过保质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案涉配送协议项下,双方合作区域仅为湖北中XX。
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9万元条码费应否在欠款中扣除;2.案涉1万元劳务费应否在欠款中扣除;3.XX食XX主张的40656.89元退货所涉款项,应否在欠款中扣除;4.案涉配送协议书第一条第7项约定的9%的市场维护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5.XX公司应否承担电子服务费5200元。
6.XX食XX主张另外支出的搬运费1749.58元,应否由XX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食XX签订的配送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配送协议书第一条第6项约定湖北中XX条码费为9万元,每个单品1万元,共计9个单品。
案涉配送协议书虽然约定了销售区域为湖北中XX、湖北中XX、湖北中XX,但并未约定该条码费针对的是前述三个超市,而双方实际合作的区域仅为湖北中XX,双方亦确认合作的产品为9个单品,这与前述协议的约定能够相对应,故应认定前述条码费9万元系针对中XX产生的条码费。
XX食XX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实际向中XX支付条码费9万元,应在所欠货款中扣除,故XX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配送协议书第一条第6项约定的劳务费6万元,在该费用之后标注有”交费后第一个月上架终端数不得少于300家,第二个月上架终端得少于400家,三个月后完成所有终端的上架”内容,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内容属于哪一方的义务。
根据案涉配送协议书,XX公司系通过XX食XX将产品销售给湖北中XX。
从双方合作来看,XX食XX系XX公司在湖北中XX的唯一分销商,XX公司并未授权其他公司进行分销。
XX公司通过XX食XX销售其产品,目的就是利用XX食XX的销售网络扩大其销售量,获得更多利润,故从合同的整体解释以及XX公司签约的目的来解读,前述约定属于XX食XX在分销过程中应达到的目标,即在XX食XX达到了该目标后,XX公司应按约支付劳务费。
现XX食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该目标进而劳务费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XX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在所欠货款中扣除该劳务费1万元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XX食XX所欠货款金额为189441.48元(179441.48元+1万元)。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配送协议书约定的XX公司的退货条件为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属于滞销产品。
XX食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40656.89元退货,也未举证证明该退货产品符合协议约定的退货条件,且XX食XX也确认该货并未实际退给XX公司,故XX食XX要求XX公司承担该退货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配送协议书第一条第7项规定XX公司应承担XX食XX市场维护费用,同时也约定XX食XX应保证XX公司的产品50%以上终端陈列优于竞品,30%以上终端陈列不输于竞品,该条款为XX公司承担该费用设定了条件,即XX食XX需完成前述保证事项所。
XX食XX主张在所欠款项中扣除该费用,则其对已完成了该保证事项负有举证责任。
现XX食XX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部分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5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XX食XX上诉主张实际支付了电子服务费5200元,应由XX公司承担。
案涉配送协议书并未约定电子服务费,也未约定该费用应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亦不认可应由其承担,故XX食XX主张由XX公司承担该费用,缺乏合同依据。
即使XX食XX确实支付了该电子服务费,但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产品在中XX进行销售而必须发生的费用,也无证据证明其曾与XX公司协商而XX公司同意承担,故应由XX食XX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6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配送协议书约定200箱以上配送大仓,运输费用由XX公司负担。
XX食XX称案涉2014年3月12日的1190箱货物由XX公司配送至销售点,XX食XX负责货物搬动而另外支出了搬运费1749.58元,要求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将货物已配送至销售点,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配送大仓的义务,并承担了相应的运输费用。
XX食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另外的搬运费用1749.58元,即使其支出了该费用,但其要求XX公司承担,缺少合同依据,故对XX食XX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一审判决认定XX食XX除应清偿欠款以外,还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利息的性质系XX食XX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
虽然XX公司在起诉时要求XX食XX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违约金,而未表述为”利息”,但因该违约金的性质也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无论从性质还是计算的利率标准等来看均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相同,故一审判决的前述认定并未超出XX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仅为在表述上存在瑕疵,故对XX食XX该部分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XX食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XX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为: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南XXXX公司189441.4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南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32元,减半收取3316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1549元,上诉人XX食XX负担1767元(此款已由XX公司预缴,XX食XX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加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2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2050元,上诉人XX食XX负担45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正勤
审判员曹XX
审判员董岩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X
  • 2016-12-27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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