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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颜X、吴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浙1081民初150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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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
负责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浙江XX律师。
被告:颜X,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吴X,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颜X、吴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290000元及截止2017年11月1日的利息5478.21元,合计295478.21元,以及自2017年11月2日起月息按5.502083‰计算至2018年4月20日止,从2018年4月20日起月息按8.XXX‰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
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X与颜X于2014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
2016年5月16日,被告颜X因需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颜X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人在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外约定。
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9%确定。
逾期利息在借款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
被告吴X出具配偶声明,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6年9月23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290000元贷款,借款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8年4月20日,借款利率5.50208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还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
被告借款之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7年7月20日,此后经原告催讨,一直未按期支付利息。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X、吴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XX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32元,减半收取2866元,由被告颜X、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丽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无
代书记员胡X
  • 2018-01-03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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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希传律师,法学学士,于2013年取得律师证,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 、婚姻纠纷、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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