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彭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海刑初字第3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土家族,系本案被害人杨XX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女,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杨XX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仲荣,福建XX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熊X,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人彭X,男,1994年2月8日出生,土家族,籍贯重庆市秀山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县。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XX,福建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XX律师。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8月1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仲荣、熊X,被告人彭X及其辩护人林XX、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杨XX、陈X沿海沧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海沧大道XX灯杆处时刮碰道路中间绿化带,致车辆摔倒,造成被害人杨XX死亡、陈X轻伤的后果。经鉴定,被告人彭X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4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认定,被告人彭X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X陈述、证人杨XX证言、门诊病历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彭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X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X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杨XX、陈X沿海沧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鳌冠村路段时,因车辆刮碰道路中间绿化带而摔倒,造成被害人杨XX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彭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XX对本次事故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莫X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彭X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彭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74440元(其中丧葬费27930元、死亡赔偿金827200元、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5000元、误工费9310元)。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劳动关系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意外伤害保险证明、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告人彭X对起诉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认为被害人杨XX明知被告人彭X饮酒仍提供肇事车辆给被告人驾驶并乘坐,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彭X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并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彭X及其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赔偿的意见主要有:对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害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搭乘时,明知有一定危险,本身有过错;杨XX的劳动关系无法确认,银行卡是否由其本人使用也无法确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均无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X与被害人杨XX、陈X在海沧区阿罗海城市XX一KTV唱歌喝酒散场后,被告人彭X未取得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被害人杨XX父亲杨XX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杨XX、陈X沿海沧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海沧大道XX灯杆处时刮碰道路中间绿化带,致车辆摔倒,造成被害人杨XX死亡、陈X受伤的后果。经鉴定,被告人彭X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4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被害人杨XX系头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陈X左手第2、3掌骨远端骨折,其伤情属于轻伤二级。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彭X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员的车辆行经肇事路段碰刮道路中间绿化带致车辆摔倒的行为是本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人彭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XX、陈X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X被送医救治,民警至医院对其进行调查,被告人彭X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彭X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杨XX家属人民币25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杨XX父亲系杨XX、母亲系莫X。2012年10月至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杨XX持续在厦门XX公司公司务工并领取工资。
又查明,2013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360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55元/月。
上述事实有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门诊病历、收款收据、车辆合格证、银行卡交易明细、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书证,证人杨XX证言,被害人陈X陈述,被告人彭X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等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接警单、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资料、劳动关系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X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X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杨XX死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杨XX明知被告人彭X饮酒仍将车辆提供给被告人驾驶并搭乘,对发生的损害有一定过错,应自担30%的责任,相应减轻被告人彭X的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丧葬费,2013年度厦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655元/月×6个月=27930元。2、死亡赔偿金,被害人杨XX虽为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前在厦门市居住生活满一年,主要经济来源亦在厦门,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即为41360元/年×20年=827200元。被告人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人提交的厦门XX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杨XX卡号为×××5129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厦门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明,自2012年10月至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杨XX在厦门XX公司工作,该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瞿XX和工作人员严XX的银行卡逐月将工资转账存入杨XX尾号5129的银行卡,被告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项原告人已形成证据优势,其主张可予采纳。3、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莫X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60130元,被告人彭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02091元,被告人彭X已经赔偿25000元,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770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彭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7709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牟燕
人民陪审员洪正强
人民陪审员庄佼佼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苏XX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赔偿的数额。
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2014-10-28
  •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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