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曾用名刘XX,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79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娟,天津XX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4)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张XX、王XX、李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金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王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23时45分许,公安西青分局大寺派出所民警郭XX、刘XX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梅江XX处置一起打架警情时,被告人刘XX、张XX、王XX、李XX暴力妨碍民警执行公务,并在相互撕扯的过程中造成民警郭XX受伤,后又对民警郭XX进行侮辱。经鉴定,民警郭XX面部、项部、右膝、左膝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刘XX、张XX、王XX、李XX被当场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刘XX、张XX、王XX、李XX犯妨害公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刘XX、张XX、王XX、李XX供认上述事实,未做辩解。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X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XX的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刘XX已积极赔偿民警损失并得到谅解。结合上述几点请求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的意见。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X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XX的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张XX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张XX已积极赔偿民警损失得到谅解。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X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XX已积极赔偿民警损失并得到谅解,综合考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XX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XX已积极赔偿民警损失。故请求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23时45分许,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大寺镇派出所民警郭XX、刘XX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梅江XX处理一起打架警情时,被告人刘XX、张XX、王XX、李XX暴力妨碍民警执行公务,并在相互撕扯过程中造成民警郭XX受伤,后又对民警郭XX进行侮辱。经鉴定,民警郭XX头面部、项部、右膝、左膝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刘XX、张XX、王XX、李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民事赔偿双方已协议解决并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郭XX陈述证实被告人刘XX、张XX、王XX、李XX等人妨害其执行公务的过程。
2.证人刘XX、徐某某、刘某、毕X、张X、薛X、孟XX、张XX、卿X、张X证言证实四被告人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过程。郭XX、刘XX、刘X、徐XX对四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3.视听资料证实现场情况。
4.书证证实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XX、张XX、王XX、李XX身份情况。民警的执行公务证明。证人身份证明。民警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张XX的妻子李XX孩子生育证明。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5.鉴定意见及诊断证明证实民警伤情情况。
6.四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张XX、王XX、李XX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张XX、王XX、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X、张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XX、李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XX、张XX、王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辩护人对其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
被告人张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
被告人王XX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XX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耿 莹
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
人民陪审员 韩XX
书 记 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