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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与许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7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光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宋X,武汉纺织大学会计学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樊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许XX,武汉纺织大学材料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光福,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宋X与被告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及其委托代理人樊X、被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许XX。被告婚后判若两人,不尊重原告及原告父母,被告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甚至殴打原告父母,目前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原告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许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宋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纺大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份、照片3张。证明原被告居住地址为纺大社区14号楼3单XX,原告母亲王XX为照顾原被告之子一直在同原告居住;
证据三、许XX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许XX为原被告婚生子,出生于××××年××月××日;
证据四、照片2张、原告病历1套。证明被告不尊重原告母亲,无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以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证据五、武汉科技学院内部结算单,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付款86623元购买现住房;
证据六、鄂A×××××车辆查询单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小轿车一辆;
证据七、宋X健康体检报告、退休证及医保证、王XX健康体检报告、退休证及医保证、(私)房字第1-J2-26009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及收据。证明原告父亲宋X、母亲王XX身体健康,有稳定的退休收入来源,并在市区拥有私有住宅2套,经济条件良好,适合与原告一起抚育许XX;
证据八、被告、原告体检报告,证明原告身体条件优于被告;原告身体健康,适合抚养孩子;
证据九、被告老家照片9张。证明被告老家居住环境恶劣,完全不适合小孩成长及教育;
证据十、挂职锻炼通知1份。证明被告并不常住武汉市,生活不固定,不适合抚养孩子;
证据十一、收入证明1份。证明2013年被告年收入。
被告许X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陈述的离婚原因不属实;被告坚决主张孩子由被告抚养,因为被告的抚养条件要远优于原告,更适宜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可不要求原告支付孩子独立生活前数额不菲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许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纺织大学人事处出具的《在职收入证明》2份。证明被告收入远远高于原告,被告能为孩子提供更坚实的的物质保障;
证据二、照片1组及手机短信截屏(2014年6月8日)。证明原告动辄带孩子一起玩手机,这可能使孩子沉迷手机游戏,并导致视力下降,这明显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被告经常带孩子健康玩耍,和孩子度过了很多欢乐时光,而原告很少带孩子在外面玩;
证据三、手机短信截屏、手机录音(当庭播放)1份。证明原告对孩子缺乏母亲应有的关心与体贴,不知道孩子穿衣尺寸,甚至一再为了宣泄自己的情绪,忽略孩子需要安静的环境休息,当着孩子的面吵架、踢门。
另:被告许XX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证人刘某、李X到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上述证人到庭作证,接受了质询,其反映的情况为:原、被告产生矛盾及调处纠纷时经历的有关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XX对原告宋X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十一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其损害来源,即不能证实被告有殴打行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并没有取得真实产权;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体检时被告有点慢性咽炎,加上家庭矛盾,导致转氨酶过高,现在是正常的;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挂职为期只有一年,也不是经常性的,只是偶尔去一下就可以。原告宋X对被告许XX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收入高不一定能证明更适合抚养小孩;对证据二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短信截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只能证明原告与小孩进行亲子交流,不能证明小孩在玩游戏,也不能证明原告带小孩出去玩得少;对证据三短信截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手机录音的来源不合法,录音时事先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可能存在刻意的误导。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定后认为:对原告宋X提交的证据四,因不能证明照片上的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被告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因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许XX提交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人证明的有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X与被告许XX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XX)。婚前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婚生子出生后,主要由原告父母照顾。2014年9月,因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父母将外孙带回安徽老家上幼儿园。2014年11月11日,被告到原告办公室问小孩情况,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扯打中造成原告右腕关节三角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双方在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分局的调解下于2014年11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其诉请如前。
另查明:2008年11月24日原、被告出资86623元购买了学校福利房1套(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纺大社区14号楼3单XX),建筑面积127平方米,现尚未取得权属证书、2011年以120000元购买雪铁龙世嘉车1辆;另有台式电脑1台(4800元)、笔记本电脑1台(4400元)、彩电1台(4599元)、挂机空调3台(7180元)、冰箱1台(2890元)、太阳能热水器1台(3600元)、洗衣机1台(1199元)、橱柜1套(5200元)、天然气(2300元)、餐桌桌椅1套(1680元)、沙发床1张(2000元)、儿童衣柜1个(288元)、豆浆机1台(400元)、榨汁机1台(300元)、微波炉1台(500元);2013年前被告的工资卡由原告保管,2013年被告取回工资卡。
另: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对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分别进行了查询,后双方均同意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表示不再追究对方名下的存款;双方均同意雪铁龙世嘉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就该车现价值补偿给原告一半的分割款即30000元;原告放弃在庭审中所提债务(购房款86623元、装修款10000元、搬家款5000元、考研费用60000元)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宋X与被告许XX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很多矛盾,矛盾出现后,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致使矛盾日益激化,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认为双方无和好余地,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现年龄尚幼,从小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较多,从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有利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子以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每月享有探望婚生子两次的权利;现住房(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纺大社区14号楼3单XX)因尚未取得权属证明书,故本院现对该房屋不予分割处理,原、被告可在房屋权属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从考虑妇女合法权益出发,现由原告居住使用,酌定由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房租给被告;原、被告婚后购买的雪铁龙世嘉车一辆及电脑、空调等其它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按其价值,取得财产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货币差额补偿。因庭后双方对车现价值及所有权归属达成一致意见,故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就该车补偿给原告30000元;电脑、空调等其它财产归原告所有,酌定由原告支付被告该部分财产分割差额款20000元,抵扣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财产分割差额款1000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X与被告许XX离婚。
二、婚生子许XX由原告宋X负责抚养,被告许XX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月起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被告许XX每月享有二次的探望权,探望权的具体行使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三、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纺大社区14号楼3单XX房屋一套由原告宋X居住使用,原告宋X每月支付被告许XX房屋租金1000元(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月起至该房屋权属确定时止);
四、车牌号为鄂A×××××的雪铁龙世嘉小汽车一辆归被告许XX所有;电脑、空调等其它财产归原告宋X所有,由被告许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宋X支付财产分割差额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晖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唐XX
  • 2015-04-03
  •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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