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门市XX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双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黎X。
委托代理人:周庆,系广东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苏XX,女,汉族,1957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钟XX,系XXX律师。
原告江门市XX公司诉被告江门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门市XX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提交起诉状,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粤0703民初5637号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江门市XX公司不服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粤07民终2989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被告江门市XX公司于二审诉讼期间注销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6)粤0703民初5637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该案。
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变更原审被告江门市XX公司为其股东王XX、苏XX并提交起诉状。
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粤0703民初2973号民事裁定,裁定变更本案被告为王XX、苏XX。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庆及被告王XX、苏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与江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安宇XX)自2013年6月起有业务往来,由安宇XX向原告购买家具。
至2014年9月,原告向安宇XX供货计77860元,后安宇XX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7286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粤0703民初5637号民事判决,判决:安宇XX向原告支付货款72860元,后安宇XX上诉,且在二审期间第一次庭审后次日未经合法清算,在有未结案的诉讼前擅自注销了公司。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了(2016)粤07民终298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江门市蓬江区法院重审。
经查,安宇XX的股东是被告王XX、苏XX,其中,被告王XX出资比例90%,被告苏XX出资比例10%。
同时,在安宇XX的资产清算报告中,二股东作出承诺:若安宇XX办理注销后,确有遗留、遗漏的债权债务问题出现,或部分往来账处理问题,均由公司股东即两被告全权负责处理。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2860元及利息(以7286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4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8月9日为13024元);2、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
原告XX公司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对账单1份;2、付款记录1份;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4、资产清算报告1份;5、付款收据5份;6、陈XX账户明细和XX公司机读资料(含股东与监事信息)各一份。
被告王XX、苏XX答辩称:一、安宇XX的工程款与原告的货款已经相抵销,安宇XX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原告要求安宇XX和两股东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在公司成立前,通过其唯一自然人股东黎X租赁了西环XX部分商铺用于公司经营场所,并委托安宇XX根据其经营需要进行装修。
由于拖欠工程款九万余元,双方遂约定以货款抵偿等额工程款,正是基于债权债务抵销的事实,安宇XX才没有再向原告及其唯一自然人股东黎X主张工程款债权。
安宇XX在原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该项事实。
黎X委托安宇XX为其神马家具商场装修发生在2012年4月,双方于2012年9月确认工程款欠款数额,此时原告公司尚未设立,但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说明装修工程使用对象字号系“神马家具”,事实上直至现在,原告仍在该地址经营、仍继续使用该项装修工程,是该项装修工程的实际使用者、受益人,且原告公司与其唯一自然人股东黎X之间的财产并非各自独立,而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自然人股东黎X亲口确认其个人、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而原告提交的证据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公司应收的家具款转入了黎X丈夫陈XX的银行账户,也直接证明了该项事实)。
因此,原告以家具款抵偿安宇XX的工程款,既合情合理、也合法合规。
也正是在工程款被长期拖欠、安宇XX经营发生困难的无奈境况下,安宇XX为尽早实现债权,才被迫接受原告提出的以家具款抵偿工程款的提议,原告在原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也恰恰证明了家具交易发生在黎X未能按约定偿付拖欠的工程款之后的2013年和2014年。
若非如此,安宇XX为何不通过法律途径向原告和黎X主张工程款债权,反而任由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最终走向清算解散的不归之路?因此,安宇XX与原告的债务早已相抵销,根本不存在拖欠其货款的情况,所以安宇XX在进行清算时,清算组无须通知原告,两被告无须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二、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双方未约定价款支付期限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家具)的同时支付,诉讼时效即应当从标的物交付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的《对账单》是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制作的,并于2014年4月23日送达给安宇XX,作为债务人的安宇XX在2014年4月23日盖章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案例实务[见最高院《关于武汉水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货款纠纷上诉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20号)]:债权人的还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在对账单上盖章或签名确认时开始计算。
在本案中,安宇XX2014年4月23日收到债务人即本案的原告发送的对账单后加盖公章予以认可,据此应认为原告就相关债务的请求权自安宇XX盖章确认时即已产生,其诉讼时效期间即应在2014年4月23日就已开始计算,原告最迟应于2016年4月22日提起诉讼。
而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门市XX公司支付货款72960元,可见,原告的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三)原告在原一审中提交的2014年9月23日银行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
该笔转账并不是安宇XX支付给原告的,安XX公司在对账后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因为安宇XX在庭审期间已多次强调双方的债务已通过抵债的方式抵销了,安宇XX不可能再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的,事实上,该转账记录根本就与本案无关。
首先,从形式上看,该转帐记录不知道是谁转给陈XX,而陈XX也不能代表原告江门市XX公司;在法律上,陈XX与原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因此,不能证实安宇XX在2014年9月23日曾向原告转过款项,所以更不能证实因此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而江门市XX公司在依法进行清算过程中,在公告的债权申报的期限内,原告也未向江门市XX公司申报过任何债权。
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三、两被告已足额缴纳出资并已依法定程序对安宇XX进行清算并进行相关注销登记手续,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江门市XX公司因经营困难,早在原告起诉前就已经开始进行公司清算,并办理了相关的税务注销登记手续,并于2016年7月29日在《江门日报》刊登了注销和债权申报声明:“明确了安宇XX由于经营困难,决定终止经营,清理债权债务。
请债权人自见报之日起45天内向本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
清算结束后,本公司将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安宇XX在刊登公告后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债权主张、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
两被告作为安宇XX清算组的成员,已依法进行清算和进行注销公告,并向税务部门依法申请税务注销登记,在法定公告期限内安宇XX未收到任何债权人申报债权,而在办理完毕上述的程序后,两被告才进行工商核准注销登记。
综上所述,安宇XX和原告的债务已经相抵销,安宇XX根本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同时,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两被告也已经足额缴纳出资,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公司清算程序对安宇XX进行清算和注销,而且两被告已履行法律所规定的清算义务,并且根据有限公司股东按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法律规定,两被告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王XX、苏X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付款协议书1份;2、股东会决议1份;3、清算鉴证报告1份;4、注销声明1份;5、地税税务事项通知书1份;6、税务检查报告1份;7、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1份;8、注销印章证明1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与安宇XX自2013年6月起有业务往来,由安宇XX向原告购买家具。
经原告XX公司与安宇XX对账后,双方确认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向安宇XX共计供货77860元,安宇XX收货后未付款。
安宇XX在原告XX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给安宇XX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XX公司2013年-2014年的家具款77860元未付。
对账后,安宇XX一直未有支付家具款给原告。
直至2014年9月23日,安宇XX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王XX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江门XX)向原告XX公司的监事陈XX的名下银行账户(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元支行)转账支付了5000元,王XX在转账该笔5000元款项的摘要内容注明“神马家具款”。
2014年9月24日,陈XX从其上述银行账户通过ATM取款方式提取了5000元。
原告XX公司确认已收到陈XX转交的5000元,并确认为安宇XX支付的部分拖欠的家具款。
因余款72860元安宇XX一直未有继续支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安宇XX支付拖欠的货款。
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粤0703民初5637号民事判决,判决:安宇XX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72860元。
后安宇XX不服判决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了(2016)粤07民终2989号民事裁定,认为因安宇XX于二审诉讼期间2017年1月25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在明知存在涉案债务纠纷的情况下予以注销,属未能依法清算范畴,故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审查后裁定将本案被告由安宇XX变更为被告王XX和苏XX。
另查明,原告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销售家具、办公用品等;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黎X,公司监事为陈XX。
原安宇XX于2009年10月15日登记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XX,公司股东为王XX(占股份比例90%)和苏XX(占股份比例10%)。
经营范围:承接室内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销售装饰材料等。
于2017年1月25日经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并注销工商登记。
王XX和苏XX于股东会决议中同意成立清算小组,清算小组成员为王XX和苏XX。
2017年1月25日,清算小组对安宇XX的资产进行清算后,当日作出一份《资产清算报告》,其中一条内容为:若安宇XX办理注销后,确有遗留、遗漏的债权债务问题出现,或部分往来账处理问题,均由公司股东全权负责处理。
再查明,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X曾于2012年9月12日与安宇XX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约定安宇XX承接黎X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层店铺(字号:“神马家具”)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于2012年6月9日竣工并验收,已交付使用。
经结算,双方确认黎X拖欠安宇XX的装修工程款为93205元,黎X定于2012年9月20前、9月28日前、11月15日前分三期支付完毕拖欠的工程款。
原告XX公司庭审中既没有追认其法定代表人黎X与安宇XX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也没有同意黎X于《付款协议书》上确认欠安宇XX的上述装修工程款93205元与安宇XX欠XX公司的货款债务相抵销。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给安宇XX的《对账单》,原告XX公司和安宇XX均加盖公章确认,该《对账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对账单》证实了原告XX公司和安宇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安宇XX拖欠XX公司货款77860元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安宇XX应当按照约定于对账之日起立即付清拖欠的货款77860元及因拖欠货款所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给原告。
由于安宇XX在尚有涉案债务的情况下,于二审期间2017年1月25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导致其诉讼主体消亡。
本院认为,安宇XX在明知存在涉案债务纠纷的情况下予以注销,属未能依法清算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XX公司有权向安宇XX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承诺承担公司债务的第三人主张权利。
而本案中,被告安宇XX实际上已经变更为安宇XX的股东王XX和苏XX,且王XX和苏XX作为公司的清算小组成员对安宇XX的资产进行清算后,在《资产清算报告》中承诺由两人对安宇XX遗留或遗漏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
因此,根据上述公司法解释的规定,王XX和苏XX对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其法律性质应属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XX公司于本案中向两被告王XX和苏XX追偿安宇XX拖欠的货款72860元,属于民事赔偿请求权,故本案案由也应调整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而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就其对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的行为。
认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1)损害事实;(2)违法行为;(3)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4)过错。
本案被告王XX和苏XX作为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同时作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特定关系,知道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存在,并且能够预见到在公司尚有债务的情况下而注销公司将导致公司债权人无法向公司求偿因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因此主观上存在故意。
实践中,被告王XX和苏XX不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而直接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直接损害公司债权人债权,其行为具有违法性。
其导致损害事实与其违法行为具备因果关系,两被告均存在过错行为。
因此两被告对原告XX公司构成一般侵权,应对安宇XX拖欠原告的上述货款债务72860元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上述利息的计算,因安宇XX于2014年4月23日于《对账单》上确认欠款金额,故利息应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两被告抗辩称安宇XX拖欠原告XX公司的债务已经与黎X拖欠安宇XX的装修工程款互相抵销的问题。
原告XX公司庭审中既没有追认其法定代表人黎X与安宇XX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是代表公司签订的协议,也没有同意其法定代表人黎X与安宇XX之间的装修工程款债务与安宇XX欠XX公司的货款相抵销。
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安宇XX与XX公司双方之间的债务已通过相互抵债的方式抵销。
因此,本院对两被告关于债务抵销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两被告抗辩称原告XX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两被告主张安宇XX于2014年4月23日经双方对账后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原告的货款金额77860元,因此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该日起开始计算两年,故至原告起诉日止,已经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对此,原告XX公司提供了陈XX的银行账户明细作为证据,证明2014年9月23日,安宇XX的法定代表人王XX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原告XX公司的监事陈XX的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5000元“神马家具款”,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原告已提供了其公司监事陈XX的银行打印出具的转账明细,且显示王XX转账给陈XX的上述款项摘要内容注明为“神马家具款”,而两被告在本案答辩陈述中也确认划入陈XX账户的5000元属于原告公司的应收家具款。
被告王XX作为安宇XX的法定代表人,具有特殊身份,因此其向原告XX公司的监事陈XX支付“神马家具款”的行为,可视为代表安宇XX主动向原告XX公司发出偿还货款的要约,原告XX公司其后确认收到该笔5000元的款项后,同意在安宇XX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当中扣减,应视为原告已经接受了上述要约,双方完成了要约承诺的过程。
因此原告已经先行完成了举证的责任。
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举证责任应予分配给被告王XX,其应有责任提供证据解释其付款的行为及该款项的性质,但被告王XX于庭审中虽称该5000元的转账款项是其出借给陈XX的借款,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陈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被告王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故本院对被告王XX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确认2014年9月23日王XX的付款行为导致了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9月24日起重新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原告一审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因此原告本案的起诉未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因此本院对两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苏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72860元及利息(利息以728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XX公司;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2元,由被告王XX、苏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莫少彬
人民陪审员陈小青
人民陪审员刘晓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扶颖颖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