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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XX、程XX与被告李XX、王XX、宋XX、于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拜民初字第3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孟XX,居民身份证号232XXXXXXXXXXXXXXX,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XXX乡XX村。
委托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原告程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2XXXXXXXXXXXXXXX,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XX乡XX村。
委托代理人吴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李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2XXXXXXXXXXXXXXX,男,199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XX乡XX村。
被告王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XX村。
委托代理人杨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XX村。
被告宋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XX乡XX村。
被告于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X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该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韩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孟XX、程XX与被告李XX、王XX、宋XX、于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程XX及委托代理人盛元平、吴XX,被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宋XX、于XX的委托代理人高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程XX诉称:2014年4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李XX驾驶黑M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3省道584公里+450米处,因会车与同方向王XX驾驶的黑02-B5515号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肇事后黑MXXX号小型轿车顺时针方向旋转180度运动到对向车道,又与由南向北宋XX驾驶的黑M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黑M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程XX、孟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拜泉县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4]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宋XX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程XX、孟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拜泉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告于XX是黑M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孟XX医疗、伤残等各项费用152222.27元,赔偿程XX医疗、伤残等各项费用205045.86元。
被告李XX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辩称:对孟XX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我们要求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孟XX是农村户口,而诉状中诉讼请求是按城镇户口计算不合理,对于护理人员每天135元不认可。我们要求按农村居民每天收入65元计算。同理误工费农村居民65元计算。对于医疗费2600.00元没有票据我们不予认可。
被告宋XX、于XX的委托代理人高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宋XX是受故于XX的司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于XX承担责任;2.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含有120车的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中,而且其请求的固定物7000.00元,应当按该事故发生给付,误工费按照原告诉状记载,原告为农村居民,其务工费用不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请求的交通费,应提供原告的继明交通票据,否则不应予保护。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诉讼中记载,原告属于农村居民,而诉状中按城镇居民记载,其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应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已经请求伤残赔偿金,该项请求不应从夫支持。对其请求的急救费2600.00元鉴定检查费705.00元,意识急救费为就医交通费用2600.00元不符合特管实际费用过高,鉴定检查费用不应另行支付3.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比例要求被告赔偿百分之40,被告认为应赔偿百分之10,按照赔偿认定书被告只是两处轻微交通违章,被认为次要违章,而本案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李XX违法三处违章而至。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宋XX所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次事故造成两名身者人身损害,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两名伤者按比例予以赔偿。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同意高X律师的答辩意见。
通过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本案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齐公交认字[2014]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实,还有原告、被告发生事故时的责任比例。
被告李XX、王XX、被告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实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宋XX、于XX的委托代理人高X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肇事车辆李XX驾驶的车辆投保道路交通强制险,对此事实认为该追加商业险公司为本案被告。
二原告表示不同意追加商业险公司为本案被告,该案属于合同纠纷,不应再本案中一并审理。
因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实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二原告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病案,证实二原告伤后住院治病及花费情况。
被告李XX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宋XX、于XX的委托代理人高X意见为:对原告孟XX2015年1月9日两份票据,认为没有单位收款凭章,真实性有异议,不属于医疗费用,其他都没异议;对程XX的急救费用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该票据不是医疗部门的医疗票据,且有相关证明予以辅证,所以不予支持,对鉴定费用没有公章不予认可。其余的没有意见。
被告王XX的代理人杨X意见与高X的意见一致,但对用血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式收据。其余的没有意见。
被告XX公司的意见为:同以上代理人意见一致。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X表示:事故发生后患者程XX处于昏迷状态,在拜泉县人民医院急救输的血,主治医生要求患者予以输血,当时只给开出此种收据,是在拜泉县人民医院急救时产生的费用;2015年1月9日两份票据为鉴定时检查费用,鉴定中心当时给的票据就没盖公章,但是这些费用确实支出了。
?对该组证据中,被告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程XX在拜泉县人民医院急救输血,收据虽然未加盖公章,但此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015年1月9日两份票据为鉴定时检查费用,收据虽然未加盖公章,但此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
3.房地产公司证明,证实孟XX是城镇居民,其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王XX的代理人杨X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不充分,在某个城市在居住应有居委会与辖区派出所证明,没有不应支持,
被告宋XX、于XX的委托代理人高X意见为:按照最高任命法院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应该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明该证据真实不合法,该证明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明发地产开发公司不具有居住地法定能力,应当有公安,居委,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记载购买房屋两个事实,没有房屋预售合同,又没有物业管理公司出具入户居住的入住凭。
被告XX公司的意见为:同意上述两位代理人所说,该公司没有营业执照没有提供,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
对该证据法庭将结合第二次开庭原告举出的相关证据综合评定。
4.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及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二原告的伤残情况及。
被告李XX、王XX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宋XX、于XX的委托代理人高X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意见中明确记载按实际发生给付,被告方认为应按照按实际发生,不应按照7000.00确定,鉴定只是约7000.00元,没有指定就是7000.00元
被告XX公司的意见为:同高律师意见一致。
因鉴定机构对二次手术费用已明确确定数额,原告也表示按此数额要求赔偿,故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5.原告孟XX的护理人员程XX、原告程XX的护理人员夏XX,李XX的身份证明,证实护理人员的户籍情情及护理费计算标准。
被告李XX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XX的代理人杨X意见为:对身份证没有异议,但是不能用居民身份证来证明是护理人员。程XX是农村户口,作为护理人应该按农村居民户口每天65元计算,诉求中按城镇户口计算不予支持;李XX也是农村户口65元计算,不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
被告宋XX、于XX的委托代理人高X及被告XX公司的意见为:与上述意见一致。
因居民身份证可以证明本人户籍情况,原告方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程XX、李XX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本院按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认定。
6.孟XX在XX公司购房合同一份,购房收据一张,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孟XX在海伦市XX公司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孟XX在海伦市兴XX有住房,并在此居住。孟XX主要工作收入来源是在海伦市XX公司。另外,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及收据是从开发商处借出的,孟XX的原件已丢失,所以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
被告李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实的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王XX的代理人杨X意见为:对于购房合同和购房收据真实性没异议,票据合法性有异议。此票据不是国家正规的合法收据。对孟XX在海伦居住的事实不认可,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孟XX在海伦有住房有财产,不等于她必然在这居住。要有所在社区和派出所的相关证明。对孟XX在海伦市XX公司工作真实性不认可,对企业法人真实性有异议。应该出示企业法人代码证。
被告XX公司的意见为:1.该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法院不应组织质证,我方也不予质证;2.假设此合同和收据是真实的,那么在此居住近三年,应有缴纳水电费、物业费等收据来佐证,否则无法证实其是不是真正的在此居住;3.按照规定,必须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在城市有稳定的收入为生活来源的,才能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所以,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
被告宋XX、于XX的委托代理人高X的意见为:
该证据为原告孟XX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提交,法庭当庭对其进行了训诫,原告已作出解释。被告李XX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XX、宋XX、于XX及被告XX公司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证据3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孟XX在海伦市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宋XX、于XX的委托代理人高X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于XX与王XX机动车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于XX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已由王XX出卖给被告于XX。
原告孟XX、程XX、被告李XX、王XX、XX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黑MXXX号车辆在XX公司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231XXXX3900BDDA201XXXX1195),证明被告于XX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XX应承担相应部分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于XX相应承担。
原告孟XX、程XX、被告李XX、被告XX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李XX、王XX、原告孟XX、程XX、被告李XX、X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李XX驾驶黑M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3省道584公里+450米处,因会车与同方向王XX驾驶的黑02-B5515号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肇事后黑MXXX号小型轿车顺时针方向旋转180度运动到对向车道,又与由南向北宋XX驾驶的黑M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黑M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程XX、孟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拜泉县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4]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宋XX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程XX、孟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拜泉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告于XX是黑M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宋XX为于XX雇佣驾驶该车的司机,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孟XX医疗、伤残等各项费用152222.27元,赔偿程XX医疗、伤残等各项费用205045.86元。庭审中,二原告各自放弃对被告诉讼请求中的10000.00元,理由是被告李XX的车辆投保了坐位险,该款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
原告程XX经司法鉴定后评定为一处伤残八级,四处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2周1人护理,右肱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7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付给,伤后6个月可以医疗终结;原告孟XX经司法题客后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6周内需1人护理,固定物取出费用约7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付给,伤后8个月可以医疗终结。庭审中,二原告均表示固定物取出费用按鉴定7000.00元付给。
另查,原告程XX的职业为农民,属农村居民,原告孟XX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海伦市内购买住宅并实际居住,且在海伦市内打工生活,可视其为城镇居民。
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本院依法核实,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原告孟XX医疗费60983.27元、伤残鉴定费3500.00元、鉴定检查费705.00元、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00.00元/天X18天X1人)、误工费27196.00元(40794.00元/年÷12个月X8个月)、护理费5516.85元(住院期间25816.00元/年÷365天X18天X2人=2546.24元,出院后6周25816.00元/年÷365天X42天X1人=2970.61元)、交通费214.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年X20年X10%)、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2.原告程XX医疗费91108.66元、伤残鉴定费3500.00元、鉴定检查费780.00元、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100.00元/天X24天X1人)、误工费12908.00元(25816元/年÷12个月X6个月)、护理费9336.20元(住院期间25816元/年÷365天X24天X2人=3394.98元,出院后12周25816元/年÷365天X84天X1人=5941.22)、交通费230.00元、伤残赔偿金65511.20元【9634.00元/年X20年X(30%+1%+1%+1%+1%)】、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0元。另外,从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款中各扣除庭审中放弃的10000.00元。
本院认为:拜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X、宋XX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李XX、王XX、宋XX应当对二原告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XX作为被告于XX雇佣的司机,在此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宋XX在完成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未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由其雇主于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宋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二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李XX、王XX、于XX负责赔偿。庭审中,被告XX公司提出要求被告王XX按照交强险限额赔偿二原告损失一节,因二原告未主张,被告XX公司可以在赔偿二原告后另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870.79元,固定物取出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000.48元,赔偿原告程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6129.21元、固定物取出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999.52元;
被告李XX赔偿原告孟XX医疗费、固定物取出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8374.99元,赔偿原告程XX医疗费、固定物取出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3471.73元;
被告王XX赔偿原告孟XX医疗费、固定物取出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2508.93元,赔偿原告程XX医疗费、固定物取出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7886.67元;
被告于XX赔偿原告孟XX医疗费、固定物取出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2508.93元,赔偿原告程XX医疗费、固定物取出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7886.6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9.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3422.30元,被告王XX、于XX各负担73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尉曼野
代理审判员殷大朕
人民陪审员刘新宇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X
  • 1970-01-01
  • 拜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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