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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泽商初字第00497号

  • 综合类型
  • (2014)台温泽商初字第497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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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洪XX。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
被告:温岭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XX。
原告洪XX与被告温岭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温岭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XX起诉称:原告洪XX系个体工商户,在日常经营中对外以“洪润鞋材”的名义进行。原告同被告一直存在生意上的往来。2014年2月1日,双方对之前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000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汪XX签字确认。在此次结算之后,被告又累计向原告购买货物33735元,由其法定代表人及其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遂起诉至法院。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573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28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温岭市XX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有过生意往来属实,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的金额有异议,不能确定。
原告洪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温岭市横峰街道西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对账单一份、发货单十七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55735元的事实。
被告温岭市XX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对账单以及2014年7月11日票号为XXX的发货单无异议,但对其余十六份由“王XX、王XX签字的送货单有异议,认为该十六份发货单的时间均在2014年,而“王XX、王XX已于2013年年底就从被告公司离职。本院审查后认为,鉴于原、被告对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票号为XXX的发货单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十六份发货单,现原告已自愿撤回了该部分货款的请求,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结合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洪XX以“洪润鞋材”名义对外经营鞋材业务。原、被之间素有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3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000元,并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汪XX出具对账单一份。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又购买了价值为850元的货物,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汪XX签名确认。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洪XX与被告温岭市XX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在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12285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主张之日(即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岭市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洪XX货款12285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16元,减半收取1708元,由原告洪XX负担328元,被告温岭市XX公司负担138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1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员干军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郑XX
  • 2014-11-03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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