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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与中国XX公司、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9)黑0281民初1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邵XX,女,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讷河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大庆市开发区新风路6-1号大庆XX、C2、C3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XXXX2864372N。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被告:陈X,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讷河市,
原告邵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1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邵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损失等共计111,457.3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理赔限额内优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理赔限额部分由被告陈X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9日8时30分许,陈X驾驶黑E×××××号思成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讷河市劳动局东侧碰碰凉冰淇淋店前倒车时,与行人邵XX相撞,造成邵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讷河市交警大队认定:司机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XX无责任,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国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伤者垫付过医疗费8000.00元,请法院在认定时予以扣除,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和商业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
被告陈X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在人民医院向原告两次共垫付4000.00元,后期在讷河市博爱医院为原告垫付500.00元检查费,在保险范围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齐齐哈尔市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三张、鉴定费票据一张、房照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被抚养人户口复印件一份及被抚养人情况证明。
二被告均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亲属关系证明未列明其配偶身份情况,并且该证据未能证实邵XX没有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原告应提供社保部门邵XX无经济来源证明。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被抚养人及其他共同抚养人的情况,被抚养人邵XX已年满87周岁,已无劳动能力,无论其是否有经济来源,原告邵XX均应尽赡养义务,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被告陈X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8时30分许,陈X驾驶黑E×××××号思成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讷河市劳动局东侧碰碰凉冰淇淋店前倒车时,与行人邵XX相撞,造成邵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讷河市交警大队认定:司机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XX无责任,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邵XX垫付医药费8000.00元,被告陈X为原告邵XX垫付医药费4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邵XX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000.00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自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8,000.00元,被告陈X垫付了4,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仍应给付4,000.00元医药费,对于被告陈X垫付的4,000.00元,原告邵XX应当予以返还;2、伙食补助费2,800.00元(按当地出差补助标准每日80.00元计算,80.00元×35天=2,800.00元);3、营养费3,000.00元(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鉴定营养期限为60日);4、护理费,按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均工资标准即160.46元计算,关于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为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故此项损失合计为160.46元×35日×2人+160.46元×25日×1人=15,243.7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按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此项应为54,892.00元;依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此对原告邵XX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抚养人情况及原告邵XX的伤残等级计算,应为3,211.60元,故此项合计为58,103.60元;6、交通费,因原告为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每日3元的标准支付住院期间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0元。
8、关于误工费,因原告邵XX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仍从事劳动、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数额,故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邵XX的合理损失为86,252.30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被告陈X所驾驶的黑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800.00元已包括在交强险医疗费最高限额10,000.00元以内,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9,8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6,452.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XX交通事故经济损失86,252.30元;
驳回原告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3.00元,由原告邵XX负担512.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941.00元。
鉴定费用3,91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秀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X
  • 2019-01-25
  • 讷河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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