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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6)鄂01刑终4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德来颂律所律师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161-2-1号。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5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批准逮捕,同年10月2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XX,湖北XX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X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6)鄂0106刑初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朱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黄X得知吴X、郭XX、张X(均已判刑)等人为向成XX索债,将其带至本市武昌区万达XX时尚旅酒店8723房间。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X为了索要自己的债款,邀约施XX(已判决)等人至上述地点,殴打、威胁成XX逼迫其偿还债务,后无果离开。
2014年4月26日7时许,成XX趁吴X、郭XX外出、张X1人熟睡之机翻窗逃离,不慎坠楼身亡。经报警,被告人黄X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被害人成XX的亲属接受吴X、郭XX、张X的亲属共同赔付人民币20万元,对其三人表示谅解。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吴X、郭XX、张X、施XX的供述、被告人黄X的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黄X为索要债款,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黄X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期间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在该案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本案遗漏的罪行,应当数罪并罚。黄X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在一审庭审中能够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黄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连同前罪所判处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黄X的上诉理由:其有立功情节原审未认定;其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黄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发表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黄X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上诉人黄X给施XX打电话让其到案的行为符合立功情节的构成要件,综合本案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二审对上诉人黄X减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晚上,上诉人黄X在得知吴X、郭XX、张X(均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成XX带至本市武昌区万达XX时尚旅酒店8723房间后,上诉人黄X为了向成XX索要债款,于次日凌晨2时许邀约施XX(已判决)等人至上述地点,对被害人成XX进行殴打、威胁,逼迫其偿还债务,后无果离开。次日7时许,成XX趁吴X、郭XX外出,房内仅剩张X睡觉之机,从该房间窗户处坠楼身亡。
2014年6月16日,上诉人黄X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上诉人黄X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给同案犯施XX打电话让其到案,同日,施XX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害人成XX的亲属接受吴X、郭XX、张X的亲属共同赔付人民币20万元,成XX的亲属对吴X、郭XX、张X表示谅解。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黄X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成XX的亲属人民币5万元,成XX的亲属对黄X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武汉市武昌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上诉人黄X被抓获归案及上诉人黄X归案后如实供述施XX的真实身份并打电话让施XX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2、报案材料。证实报案人系万达广场业主公司员工叶X,其述称4月26日8时许发现一坠亡男性,遂报警。
3、证人王X的证言。王X系时尚旅酒店保洁员,其述称4月26日8时许8723房通知退房,查房时客人已离开,窗户大开,准备打扫时警察来了。
4、证人张XX的证言。其述称:成XX差吴X、郭XX、黄X的钱,4月25日郭XX要我到粮道街万维网吧看成XX在不在,我去了找到他并告诉郭。郭后来和女友刘X到网吧,找成XX要钱、打他耳光;吴X来了也打成XX一巴掌;郭XX和女友走了,吴X和我、成XX到时尚旅酒店,吴X付钱开8723房、打电话叫来张X;我和吴X离开找郭XX宵夜,接电话说有人要把成XX带走,三人回酒店发现多了个瘦高男子,半小时后又来一胖一瘦二人,瘦的和先来的那个打成XX,我看这样就说先走了。后来三个打人的男子我不认识,听说有一人叫黄X。
5、证人成X甲的证言。成X甲系成XX的父亲,其述称:4月26日凌晨3时30分,接到成XX用一个陌生号码打来的电话,要我给他1万元,问他做什么用、人在哪里,他不说,3点38分他又打电话,我睡着了没有接听。
6、证人汤X(网吧顾客、郭XX所称当天给其报信者)、张某乙(网吧经营者)、刘X(郭XX女友)均为成XX被带离万维网吧时的现场证人,均证实成XX遭到殴打、胁迫,后被郭XX、吴X等人带离网吧。
7、时尚旅酒店登记信息。证实当日成XX被拘禁的房间由吴X登记使用。
8、成XX身份信息、法医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成XX死亡原因符合高坠致颅底骨折死亡。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显示时尚旅酒店8723房窗台内外的擦拭痕迹、房间内布局环境、成XX坠地的状态。
10、同案犯的相关供述。吴X供称:到网吧看见成XX,我打电话告诉黄X,说一起来要钱。在外宵夜接到张X电话说看样子不对,叫我们回去;房间里黄X一起的男的玩电脑,张XX先走了,1时许黄X又带来个人,说成XX差我们一共6万元;成XX没有筹到钱,黄X和他一起的人打他;4时许黄X和他带来的2个人先走了,我和郭XX吃完早点回房间张X在睡觉,成XX不在,以为他走了,我们就退房离开了。
郭XX供称:接到汤X电话赶到万维网吧,见到成XX就扇了他一耳光,吴X来了也打他一耳光,叫他还钱;我们认识3、4年,他找我借了1万多元钱;黄X、施XX是后来到时尚旅酒店8723房,来了就殴打成XX,施XX打得最狠,不停打他头,拳打脚踢;施XX说过‘要是敢走就剁腿’。
张X供称:吴X打电话叫我去玩,我、吴X、张XX、成XX在四马路碰头就去时尚旅酒店8723房,我不知道差钱的事情;吴X、张XX被郭XX打电话叫出去宵夜,我和成XX在房间时来了个男的,进房就打成XX耳光,我叫吴X他们回来;他们回来后又来了二个人,又打成XX,我被吵醒听见他们是逼成XX还钱;第二天早上醒来只看见吴X,吴说其他人都走了,我俩就一起走了。
施XX供称:黄X说找到成XX了,我照他说的赶到时尚旅酒店8723房,等黄X和龙X来了后,我用拳头打了成XX的头、肩膀,用脚踢他屁股;成XX说他没有钱,黄X交代我的就是没有钱还就打他,给点亏他吃;龙X骂了成XX几句;郭XX把窗户角度弄开,抱起成XX的腿吊在窗子外面,一边骂他“还不跟老子还钱,没钱不消走得”。
11、上诉人黄X的供述。黄X供称:接吴X的电话说找到成XX了,我要他自己操作,能还他们钱,就能还我的;晚上打电话问到吴X他们在时尚旅酒店8723房,我叫施XX先去,他是帮我要钱的,我和龙X到了后,跟施XX打个招呼,他就过去扇了成XX两巴掌;我没有打他,我们也没有限制他自由;郭XX把成XX往窗外推,整个上半身都在外面,郭XX抱住他的腿。
12、吴X、郭XX、施XX、张X非法拘禁一案的判决书。
13、上诉人黄X毒品犯罪的裁判文书。证实黄X在因本案取保候审期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刑期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上述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X诉称其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武昌分局积玉桥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成XX遭非法拘禁致死一案,公安机关先后将吴X、郭XX、张X刑事拘留,并确定还有两名犯罪嫌疑人黄X、“施施”(身份不详),并将犯罪嫌疑人黄X上网追逃。2014年6月16日黄X被抓获,在审讯过程中黄X交代了“施施”名为施XX的真实身份及犯罪行为,并在派出所跟施XX打电话称其已经被公安机关抓获,要施XX来派出所自首。当日,施XX到积玉桥派出所投案。上诉人黄X根据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的方式让同案犯到指定地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可认定为立功表现。故上诉人黄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能够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X为索要债款,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黄X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期间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在该案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本案遗漏的罪行,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认定上诉人黄X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黄X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黄X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黄X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刑初25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黄X犯非法拘禁罪;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刑初25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及决定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连同前罪所判处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审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1个月5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执行刑期应当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艳
审判员 杨 毅
审判员 郑雄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XX
  • 2016-06-17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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