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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傅XX、傅XX、郑X、陈X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二审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骏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X。因涉嫌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仇XX,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XX。因涉嫌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赖XX,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XX。因涉嫌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骏平,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X。因涉嫌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因涉嫌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江西XX律师。
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XX、傅XX、傅XX、郑X、陈X犯抽逃出资罪一案,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16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XX、傅XX、傅XX、郑X、陈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仇XX、原审被告人傅XX及其辩护人赖XX、原审被告人傅XX及其辩护人张骏平、原审被告人郑X、原审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年初,被告人傅XX、傅XX、陈X、黄XX、郑X和周XX六人经商议,决定共同出资租用义乌市北苑街道宗泽北XX厂房成立浙江XX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由全体股东一次性足额缴纳,出资方式为货币。其中:被告人傅XX认缴出资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黄XX认缴出资人民币210万元(由其儿子黄X乙挂名担任股东)、被告人傅XX认缴出资人民币180万元、被告人郑X认缴出资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陈X认缴出资人民币60万元、周XX认缴出资人民币30万元。因资金一下子无法凑齐,经被告人傅XX、傅XX、陈X、黄XX、郑X商量,决定找代理公司垫资进行注册。后被告人黄XX、傅XX联系了义乌XX公司“牛XX”(另案处理),在“牛XX”联系下筹集垫付了600万元注册资金,于同年5月31日注册成立了浙江XX公司。同年6月7日,在被告人黄XX的安排下由财务工作人员游X将600万元注册资金抽逃,以转账形式返还给“牛XX”指定的楼佳能账号,并支付“牛XX”手续费人民币45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XX、傅XX、傅XX、郑X、陈X违反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抽逃出资罪。被告人黄XX、傅XX、傅XX、郑X、陈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XX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傅XX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傅XX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郑X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陈X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原审被告人黄XX、傅XX、傅XX、郑X、陈X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提出,公司验资注册后,黄XX投入股本65万元,应从抽逃资金数额中扣除;上诉人的主观恶意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改判。
原审被告人傅XX的辩护人提出,公司成立阶段,傅XX等人已经向公司出资了200余万元用于购置办公仓储设备和租赁办公场所,可见其成立公司的意愿和经济实力,公司成立后,一直正规管理运营,上诉人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请求单处罚金。
原审被告人傅XX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抽逃资金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黄XX指示他人将公司账户上的600万资金汇出的行为被告人傅XX不知情,上诉人不构成抽逃出资罪。
原审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提出,陈X的全部资金在公安机关结束案件侦查以前已经汇到公司账户,其不构成抽逃资金罪。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XX、傅XX、傅XX、郑X、陈X犯抽逃出资罪的事实,有验资事项说明,中国XX账号明细,税务登记证,纳税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浙江XX公司章程,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银行转账凭证,义乌巨名商贸有限公司股本投入情况账单,银行存款日记账,对账单,员工薪资结算方式决定,建账企业户管资料,证人黄X乙、傅XX、游X的证言,被告人黄XX、傅XX、傅XX、郑X、陈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XX、傅XX、傅XX、郑X、陈X违反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原审被告人虽均投入了资金为公司购置办公设备及租赁房屋等所用,但五原审被告人利用验资公司垫资进行公司注册验资,在公司成立后又以还款为名将公司注册资金汇出,其行为符合抽逃出资罪的构成要件,数额巨大,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所作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黄XX、傅XX、傅XX、郑X、陈X的上诉理由及黄XX、傅XX、傅XX、陈X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亮
审判员陈曜
审判员陈欢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吴XX
  • 2014-06-21
  •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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