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山XX公司(以下简称保山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77XXXX0414-4,住所地隆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XXXX15257570G,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XX,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双桥、杨XX,云南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保山XX公司诉被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7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
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以本案证据保管于相关职能部门无法在举证期限内调取为由,向本院申请延长答辩期及举证其15天,本院经审查后准予延长答辩期和举证期限5天。
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
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被告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保山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被告保山市永昌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杨双桥、杨XX到庭参加诉讼。
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0月25日对原告位于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太平XX的建筑物强制拆除。
原告保山XX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起租地建厂,建厂时间达一年零七个月之久,无任何单位及个人阻止,同时办理国家各种证件及所投设备共计投资金额376.53万元。
到2015年4月试营业两个月左右,配合当地政府修路停工至2016年3月,自称是永昌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和村级领导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XX,此厂土地要征收,因评估表价位实在是低得不可思议,王XX未同意。
直到2016年10月王XX接到陆XX的电话说10月24日要拆掉厂房,因王XX在腾冲,陆XX同意给王XX三天时间。
当王XX连夜赶回,准备第二天动手拆时,2016年10月25日早8点左右,来了一群人和两台装载机和一台挖掘机,没有出示任何文件和证件就把原告的1998平方米的厂房、机械、设备毁灭性的来回碾压。
事后多次到相关部门讨要相关文件和说法,但没有得到任何答复。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不合法;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76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房屋设备损坏照片。
证实强拆造成的损失,要求进行赔偿。
4、损失明细表,证实强拆被损坏的物品,原告已作废品处理,处理得20多万。
5、评估表两份,证实强拆前进行评估,但原告对评估结果不同意。
6、拆迁过程的视频,拆后现场录像(当庭播发)(来源:在对面做活工人用手机拍摄的,工人认识原告,还有其他围观人给原告的。
)证实被告强拆后,还进行第二次破坏;强拆后被破坏的物品;强拆前进行了评估。
7、杨X的录音(来源:用刘XX的手机录的,地点在杨X家,杨X是太平XX的书记,杨X不知道在录音。
)证实该土地没有被征收,之前一直在谈征收的事情和强拆前进行了评估。
8、蒋XX、陆XX录音(来源:用刘XX的手机录的,陆XX不知道在录音,地点在永昌街道办事处。
)证实拆迁程序是不合法的,没有给原告违建、拆除的文件,也没有通知原告要进行强拆。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辩称,永昌街道不是行政强制主体,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是保山市城镇管理综合执法局。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王XX作出保城管(机字)第(01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2、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隆城管{永昌XX公告第(105)号。
3、保山市城镇管理综合执法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4、保山市城镇管理综合执法局讯问笔录。
5、隆城管{永昌XX催告第(015)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及隆城管回字{永昌XX第(105)号。
6、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7、区委、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区级领导挂钩推进2016年重要工作和重大项目的通知》隆办发(2016)101号文件。
证实原告房屋属于违法建筑。
8、区委、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隆阳区进一步提升城乡人居环境五年行动计划(2016-2020年)的通知》隆办发(2016)106号文件。
9、《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司关于印发隆阳区城乡违法违规建筑治理行动方案等5个文件的通知》隆政办发(2016)214号文件。
证据8至9证实隆阳区永昌街道不是行政强制的主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2,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3,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强制拆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4,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计算数量单价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自行书写,且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合议庭不予采信,但可视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
证据5,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是由被告作出的。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作为本院证据使用。
证据6至8,经质证,被告对视频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都不认可,理由:视频形成是事后,不能够确定真实性;视频来源不合法,是围观人提供的,不能够确定是否进行过加工;该证据不能够证实进行过二次破坏及损坏的物品是哪些。
对杨X录音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不知道被录音的人是不是杨X,即使是杨X也是太平XX,不是永昌街道人员,该录音不能够证实该土地是否征收,也不能够证实谈过征收的事实。
对蒋XX、陆XX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够证实被告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等事实。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实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9,经质证,原告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保山XX公司于2013年租地建厂,厂房位于隆阳区永昌街道永昌路北段太平XX路口,属于被告治理违法建筑的区域。
2014年12月10日保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搭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前拆除违法建筑物,该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送达,原告的会计夏XX在送达回证上签名。
2016年10月25日,被告将原告的上述建筑物强制拆除。
原告保山XX公司认为被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故意损坏原告的物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不合法;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76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所在地系保山中心城市规划范围内,隆阳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本案被告作为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已经通过文件责成其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故本案被告有权强制拆除违法建筑。
被告辩称其不是强制拆除的主体,经审理查明原告厂房所在地系被告行政管辖范围内,被告也承认其对原告厂房进行过违法建筑的治理工作且其提交的文件也明确规定各乡镇(街道)依法对违法违规建筑进行查处,故对被告辩称其不是强制拆除的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建盖本案涉案房屋的行为在《城乡规划法》实施后,故应当适用《城乡规划法》。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建盖房屋应当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建盖本案涉案房屋时未取得规划许可证。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履行拆除义务,行政机关才能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本案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涉案房屋已由规划部门作出认定。
同时,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应当遵循《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程序规定,即行政机关应当履行作出事先催告书并依法送达、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等义务。
本案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未作出限期拆除公告、催告书和强制执行决定书,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过程中,亦未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本案所涉房屋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该行为,因无撤销的内容,故确认该行为违法。
原告要求的行政赔偿,经审理查明,该行政赔偿的行政行为系强制拆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拆除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强制拆除建筑物前对所涉的物品未进行清点登记并妥善保管,导致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受到损失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要求的行政赔偿376万元,根据其所列的清单,可以分为四大类:一是生活用品,原告要求赔偿灶台1个3100元、洗脸盆及冲水箱4个以每个725元合计2900元、厕所及用具19.8㎡以每平方米1325元合计26235元(原告提交的清单上合计18909元)、太阳能2套以每套3850元合计7700元,以上几项按原告的清单共计32609元。
二是建筑物,原告要求赔偿主体厂房、材料、人工、运输1998㎡以每平方558元合计XXX元、硬化地面总开支及费用1998㎡以每平方93元合计185814元、墙面、商砼、砖及人工运输895.7㎡以每平方145元合计129876.5元、工人住宿房823㎡以每平方1325元合计XXX元(原告提交的清单上合计金额为342368元)、办公室及装修159㎡以每平方416元合计66144元(原告提交的清单上合计金额为210675元)、电动门24.8m×2.2m1个40350元,以上项目按原告的清单共计XXX.5元。
三是机器设备,原告要求赔偿航车10吨一台1××元、压瓦机一套280000元、折弯机一套50000元、压瓦机、折弯机由上海至保山的运输费三车以每车26000元合计78000元、大型复合板瓦机及运输一套865000元、切割泡沫机一台1××元、航车轨道及人工162m以每米355元合计57510元、监控设备4套以每套5300元合计21200元,以上各项合计XXX元。
四是生产资料,原告要求赔偿日本原装300kg的胶8桶以每桶7400元计算为59200元、泡沫原材料492立方米以每立方米372元合计183024元、构建模型82件以每件705元合计57810元,以上各项共计540868元。
原告以上四大类的损失在其提交的清单中注明“以上共投资XXX.5元,损坏后作处理255820.5元,此事件最终人为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76万元”。
对原告诉请的第一类物品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造成原告放置于房屋内的物品(除厕所及用具外)的损害,被告应当赔偿损失,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故被告要承担举证责任及不举证的后果。
原告的诉请虽系其自书,但根据原告自书的内容及生活常识,除厕所及用具外,其余项目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系其估计,且该项赔偿所涉财产为生活用品,存在一定的折旧,故本院酌情支持(32609元-18909元)×70%=9590元。
对原告诉请的第二类物品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司、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要求赔偿的建筑物是否是合法建筑,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的第三、第四大类物品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提交购买设备、生产资料的发票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且原告未提交证据并非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其无法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0月25日强制拆除原告保山XX公司位于隆阳区永昌街道永昌路北段太平XX路口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二、由被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保山XX公司损失9590元。
三、驳回原告保山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XX
审判员储换英
人民陪审员刘钟化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XX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司、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改造义务。
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