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X,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夏XX,浙江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岭市。
委托代理人:陈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多兵,浙江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告XX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XX、吴XX(以下简称两被告)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雁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后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吴XX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4月23日中午,浙嘉善货02862船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义XX2号锚地为停靠在已停靠在岸的浙余杭XX01369船与浙富阳货00787船之间而引发纠纷,余杭货船上的被告吴XX为此先后与嘉善货船上的案外人陈XX和富阳货船上的原告XXXX及案外人胡XX发生争执,期间被告吴XX用木棍打伤原告XXXX等,经报案后案发地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余杭区人民法院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现被告吴XX涉刑案件已经审理终结。
被告吴XX采用暴力手段使用木棍致使原告XXXX右尺骨、桡骨骨折,被告吴XX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发生了医药费、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巨大经济损失,因被告吴XX受雇于被告张XX在浙余杭XX01369船上工作,故被告张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XX向原告赔偿医药费及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共计109279.55元(医药费49524.45元,后续发生的治疗费5298.2元,住院伙食费共45天每天50元22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天每天154.48元共9268.8元,交通费3979元,住宿费150元每天45天6750元,误工费180天每天154.48元共27806.4元,共计109279.5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吴XX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109279.5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张XX、吴XX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2016)浙0110刑初92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盖章确认件)、(2017)浙01刑终93号刑事裁定书一份(盖章确认件),证明被告吴XX故意将原告暴力致伤,被告吴XX受雇于被告张XX在浙余杭XX01369船上工作等事实;
2、杭州市余杭区中XX住院病案一份(盖章确认件)、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原件)、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病案一份(盖章确认件)、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盖章确认件)、怀远县XXX线报告单一份(盖章确认件)、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原件)、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原件)、怀远县XX证明书一份(原件)、浙江省医疗门诊诊查费票据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及支付治疗费用的事实;
3、(2017)浙0110民初71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的事实;
4、交通费车票一组(原件),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原告及原告亲属往返杭州与安徽怀远老家之间产生的交通费用支出的事实。
被告张XX答辩称:1、被告张XX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雇主存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6)浙0110刑初923号刑事判决书,(2017)浙0110民初7119号民事判决书,事发当时被告张XX不在场,到达后及时报警制止了事态的发生,故被告张XX是不存在过错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存在重大的过错责任,其应当承担90%的责任,(2017)浙0110民初7119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倒数第七行本院认为中有相关陈述,事故起因是原告先拍打被告吴XX;3、医疗费应当扣除其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后续治疗费用中葡萄糖测定是跟糖尿病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认定为15元,营养费20元,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每天90元,交通费应当按照坐公交车的发票计算,酌定其200-500元,住宿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被告张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XX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XX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张XX不存在过错,与被告张XX无关,收费收据护理费中应当在护理费中扣除404.5元,2016年6月2日扣除护理费740元,2017年7月24日扣除护理费246.5元,共计1391元;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第六页本院认定事实中对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是有明确的裁定的,被告张XX是认可的;证据4公交车发票是认可的,其他都不认可,认可45天*10元/天=450元。
经审查,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存档的原件核对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7)浙0110民初71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主要事实:被告吴XX受雇于被告张XX在浙余杭XX01369船工作,2016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吴XX驾驶的浙余杭XX01369船停靠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杭州义XX锚地,随后驶来的原告XXXX所在的浙富阳货00787船在被告吴XX的协助下停靠在浙余杭XX01369船边上,之后浙嘉善货02862船也驶至杭州义桥海事所2号锚地。
因浙嘉善货02862船上人员与浙富阳货00787船上人员相熟,浙嘉善货02862船欲停靠在浙余杭XX01369船与浙富阳货00787船之间,为此需借助浙余杭XX01369船再松缆绳。
但原告XXXX到浙余杭XX01369船松缆绳遭到被告吴XX的拒绝,浙嘉善货02862船驾驶员陈XX为此与被告吴XX发生争执,陈XX持铁棍、吴XX持木棍互相对峙,后原告XXXX到浙余杭XX01369船质问被告吴XX,并推搡、拍打吴XX,被告吴XX即用手中的木棍将原告XXXX及随后赶来的案外人胡XX打伤。
原告XXXX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杭州市余杭区中XX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尺桡骨骨折、糖尿病。
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至6月2日在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尺桡骨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糖尿病。
2017年6月19日至6月23日在怀远县XX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尺桡骨骨折术后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2.2型糖尿病。
原告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未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误工期180天左右、护理期60天左右、营养期90天左右。
案发后,被告吴XX及张XX所在的浙余杭XX01369船一方支付原告XXXX所在的浙富阳00787号货船停运损失10000元,支付原告XXXX医疗费3015元。
2017年3月13日,被告吴XX因故意伤害罪,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判决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以及原告与两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本院已经生效的(2017)浙0110民初71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吴XX系受雇于被告张XX,其系在为被告张XX工作过程与原告发生矛盾,继而将原告打伤,其行为应认定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综上,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的损失系被告吴XX故意伤害所致,故应由被告吴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故对被告张XX答辩称被告张XX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需承担90%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XX答辩称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项目应从护理费中予以扣除,因医疗费中的护理费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非同一项目,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XX另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超过标准,经本院审查,上述金额符合相应标准,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的损失,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822.65元、误工费27806.4元(180天*154.48元/天)、护理费9268.8元(60天*154.48元/天)、住院伙食费2250元(45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因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金额的合理性,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地点,酌情支持800元;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发票,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产生相关费用,被告张XX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99447.85元,由两被告承担79558.2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XX各项损失79558.28元;
二、被告吴XX对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原告XXXX负担676元,由被告张XX、吴XX负担1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雁翔
人民陪审员许兰珍
人民陪审员沈珍珠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骞
书记员朱玲
PAGE*ArabicDash-6-
PAGE*ArabicDash-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