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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与李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0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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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姚XX。
委托代理人项磊,湖北XX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X。
委托代理人王X,湖北XX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姚XX诉被告李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大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磊,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申请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告购买车架号为LSGGF53W6CH138212的别克君威轿车一辆,价值261000.00元。因原告在银行有逾期付款记录,不能按揭购买,被告李X给原告开车,双方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车。原告支付购车首付款87000.00元,后来又支付30000.00元作为购买保险、支付车辆购置税等。购车后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现金6000.00元还车贷,一共支付了7个月。2013年2月起,被告擅自将车开回老家,扣留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非法侵占原告的购车款159000.00元。
原告姚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拟证明牌号为鄂C×××××的小型汽车合法登记在被告名下,归被告实际所有的事实。
证据二、垫付款证明及POS机支付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垫付购车款87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农行卡(尾数5513)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2012年5月11日付款87000.00元,同月14日付款30000.00元(用于支付购置税和保险)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笔记一份。拟证明原告2012年6月、7月及2013年2月、5月、8月、9月、11月分别每月偿还车贷6000.00元,共7笔计款4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X辩称,第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权利被侵害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起诉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合伙经营矿场的关系,原告购买车辆系私自行为,车辆购置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每月支付车贷,原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因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抵押贷款人也是被告,被告只好每月向银行支付还款5584.92元,一直到2014年12月被告付清了该车的后期贷款共计201057.29元;第三,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占有车辆是合法的留置行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原告只能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但前提是应当向被告结清由被告垫付的后期车贷。
被告李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份、车辆购置税申报表一份、购车发票二份。拟证明本案争议车辆属银行贷款按揭购买,被告共还车贷201057.29元,该车于2014年12月22日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李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为原告。本院认为,车架号为LSGGF53W6CH138212的别克君威轿车所有权的归属在购车时已由原、被告双方约定归原告姚XX所有,并经被告李X当庭自认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姚XX,且原告购车后被告为原告开车7个月,因原告未按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将车辆从原告处开回家并留置。故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笔记提出异议,认为属于原告本人记的书面材料,不能成为原告支付款项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姚XX还车贷款笔记属于自认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或对方当事人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故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给付的7个月贷款共42000.00元是原告给付被告的现金。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XX于2012年5月11日购买别克君威轿车一辆(车牌号鄂C×××××,车架号为LSGGF53W6CH138212),因为其在银行曾有逾期付款记录,就与被告李X约定以李X名义办理了该车相关购车手续和抵押合同贷款。原告姚XX支付了该车首付款87000.00元,后又支付车辆购置税和2012年度车险计30000.00元。车辆购置后,原告姚XX聘请被告李X为其开车,供其使用。2013年2月,原、被告因车辆还贷问题产生矛盾,原告姚XX不按约定时间支付每月应还车贷,被告李X从姚XX处将该车开回竹溪县城关XX家中留置至今并付清了该车抵押贷款。现原告姚XX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X返还购车款159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和物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姚XX与被告李X约定以李X名义为姚XX购买鄂C×××××别克君威轿车一辆,该车已交付归原告使用,后因原告姚XX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该车辆贷款,被告李X代为垫付该车余款并将其车扣留至今的行为不能成为该车的所有权已转移的理由。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李X返还购车款的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X主张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因双方争议开始时间2013年2月至原告起诉时间2015年1月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00元,由原告姚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大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X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 2015-05-12
  • 竹溪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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