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与赵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三中民终字第048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志刚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1984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1(张X之父),1955年10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赵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张X于201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张X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亦未进行良好经营。我婚后发现张X不是以建立婚姻家庭目的来共同生活,张X婚初就不愿与我共同生活,未履行夫妻义务。婚后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使得原本缺乏感情基础的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故我依法起诉,要求:1.我与张X解除婚姻关系。2.张X返还我因结婚所要的彩礼及物品等。


张X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离婚,同时要求公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返还彩礼及物品,要求将我实际购买的登记在赵X名下的车牌号为京××号克莱斯勒300C车辆过户到我名下。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X与张X于201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赵X要求张X返还婚前彩礼钱及2013年12月15日购买给张X的一枚女士钻石戒指及一条女士钻石项链;张X认可上述财物在其处,但不同意返还。


2013年10月11日购买有车牌号为京××号克莱斯勒300C车一辆,登记在赵X名下。张X表示该车实为其出资购买并要求将该车过户至其名下,赵X对张X所述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赵X、张X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造成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法院准许。


赵X、张X婚后共同生活,故赵X要求张X返还彩礼钱及女式钻戒、项链,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京××号克莱斯勒300C车一辆系婚前购买,现双方对该车所有权存在分歧,故应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准予赵X与张X离婚。二、驳回赵X与张X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不服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我诉讼请求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将我于2013年10月11日出资购买的京××的小客车过户至我名下。原审法院仅以京××小客车系婚前购买为由,没有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在购买京××小客车时我与赵X已经建立恋爱关系,因赵X名下的其中一个购车指标快要过期,如不用即将作废,赵X无能力再购车,因此其承诺由我出全款,结婚后可过户到我的名下。该车系以结婚为目的购买,且婚后实际共同使用,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X名下有两辆车,而我的名下没有车,也没有摇号资格,我父母年迈,确实比赵X更经常需要用车,故请求法院依法照顾我的合法权益,判决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赵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X的上诉请求。诉争车辆不属于本案争议的范围,车辆产权归我所有,我在婚前有购车能力,不存在张X全款购车的事实,也不存在我有任何作出承诺的说法,因此,请求驳回张X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赵X要求离婚,张X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赵X与张X离婚。根据婚姻法之相关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诉讼中,张X称诉争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根据查明的事实,京××号车辆系双方婚前购买,并非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关于张X称赵X承诺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一节,赵X对此予以否认,张X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X上诉主张诉争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就车辆所有权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张X之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赵X负担38元(已交纳);由张X负担3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X)。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XX审判员朱X



书记员 郑XX


  • 2015-04-20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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