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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李X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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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来颂律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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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武汉XX公司职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X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武汉XX公司职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李XX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2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XX、李XX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谢XX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0日晚,被告人王XX、李XX等人在本市青山区XX消费期间,因对该酒店职员催收啤酒款的行为不满,王XX便随意打砸酒店内物品,并伙同李XX对劝止自己的刘XX进行殴打。当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巡逻大队干警杨X、王XX接指令赶到上述地点后,在杨X阻止王XX、李XX离开现场时,王XX、李XX拒不听从命令,对杨X、王XX进行攻击,致使杨X左肾挫伤、左手软组织损伤、王XX头部头皮挫伤、脑震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杨X、王XX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重型)。
案发后,被告人王XX、李XX已赔偿了XX酒店及被害人杨X、王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材料,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意见书,病历材料,收条及谅解书,证人杨X、王XX、胡X、韩XX、赵XX、赵XX、刘XX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XX、李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XX、李XX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XX、李XX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XX、李XX均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XX、李XX犯妨害公务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王XX、李XX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王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晚,上诉人王XX、李XX等一行三人在本市青山区XX就餐,因快到打烊时间,餐厅服务员向其催要啤酒款,上诉人王XX遂心生不满,对店内物品进行打砸,并伙同上诉人李XX对劝阻自己的刘XX进行殴打。酒店人员报警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巡逻大队民警杨X、王XX接指令驾驶警车、着制服赶到现场,发现上诉人王XX一行正要乘车离开,民警当即对其进行阻止,上诉人王XX、李XX拒不听从命令,借酒逞强,民警遂对其进行控制,二上诉人拒不配合并对杨X、王XX进行攻击,致使杨X左肾挫伤、左手软组织损伤、王XX头部头皮挫伤、脑震荡。经法医鉴定,杨X、王XX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重型)。随后,增援民警赶到现场,将二上诉人抓获归案。
案发后,上诉人王XX、李XX已赔偿了XX酒店及被害人杨X、王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李XX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二名执法人员轻微伤(重型),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王XX、李XX到案后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二上诉人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XX、李XX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XX
审判员姜复
、代理审判员杨毅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XX
  • 2014-09-01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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