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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二审发回重审!邹XX非法占用农用地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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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本律师接受委托以后,到看守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他的辩解,结合案件卷宗情况,详细进行研读,发现一审法院在认定被告人的占地亩数以及政策性文件方面均有较大问题,对问题梳理出一份详细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听取了本律师的意见,二审没有开庭,在律师交了辩护意见四天后直接就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为当事人争得了重新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XX,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卢屯村2组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住该村。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XX,黑龙江XX律师。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审理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黑0204刑初1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上缴国库。判后,邹XX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上诉人占用农用地15亩是合法的,进行采伐是经过市林业主管部门和乡政府审批,且开设修理部经相关部门批准,该修理部经营十余年,没有任何部门告知占用该地违法。现林业部门证实该处当年批准采伐违法,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没有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的主观故意,且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应宣告上诉人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请求改判邹XX无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邹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4刑初16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XX
审判员 宋 知
审判员 高 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XX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XX接受上诉人邹X家属的委托并经邹X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其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二审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已经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也会见了上诉人双X听取其辩解,辩护人也认为上诉人不构成犯罪,现就原一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外补充如下辩护意见,请贵院考虑并采纳。

    一、一审法院认定邹X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认定邹X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的证据不足

12003年某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应该作为认定上诉人没有犯罪故意的证据

辩护人认为,某区林业局作为政府机关,其2003年出具的证明同意上诉人可以对本案涉案土地改变用途,该份证明对普通自然人的公信力是极大的,且会直接影响普通自然人的行为和判断。本案上诉人基于对某区林业局2003出具的证明所做出的任何行为都是主观上基于合法目的而为之,该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在该土地上筹建XX厂和申办宏业挂车维修服务站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

22017年某区林业局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邹X犯罪的证据

2017年某区林业局又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03年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这份2017年自我否定后的情况说明反而被作为认定上诉人行为时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的证据而使用,明显是不符合常理也没有任何依据的。辩护人认为,即便2003年某区林业局的证明在2017年被该部门自我否定没有效力,也不能因此而倒推14年前基于2003年证明而申办宏业挂车维修服务站的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故意。因此,2017年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使用。

(二)认定邹X客观上造成损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一审法院未查清该片土地原始地貌地情

辩护人会见邹XX其讲到,对于该土地已经不适合种植林木的事实还有该村年纪较长的一些村民也可以证实,在上诉人承包之前这片地就是五荒地,根本不是林地。该片土地上生长的林木都不是人工栽种的,而是稀松的长着病树,虫包树等,土地性质发粘,不适合树木生长,该村村民也经常到此地取土。而且在上诉人合法将这些病死树全部皆伐以后,也自行补种果树,依然不能正常生长,在此情况下林业局经过实地考察论证后,才同意此地变更他用,原地树木可以异地补种,以上事实与2003年某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内容能够互相印证且对上诉人极为有利,一审法院却并未查清该部分事实,恳请贵院调查核实。

2、一审法院未查清邹X异地补种的事实

根据2003年某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当时是要求邹X按原有林地面积异地更新的。对此,辩护人会见邹XX对其进行询问,其供述称2002年其先按照原有面积在卢屯村二岗南端异地补种700棵左右樟松后,林业局才同意给出具证明。其补种的树木在2010年政府修建嫩泰高速时被占用,其还因此获得了补偿款。以上事实扎龙乡林业站以及卢屯村的张XX均能够证实。辩护人认为,对于该事实,原审法院并未查清,但该事实对上诉人是有利的,该事实能够印证2003年某区林业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

3、XX厂占地3000平方米不犯罪则宏业挂车维修服务站占地也不应认定为犯罪

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邹X在未取得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创办宏业挂车维修服务站。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不存在未取得审批手续的事实,反而是上诉人已经取得了的合法审批后申办维修服务站。将饲料厂改作维修站最多只是程序不合规、审批手续有瑕疵,但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

按照常理来讲,无论改变土地性质后用来做什么,真做还是假做,前提条件是该土地性质允许改变。如果一块土地性质不能改变,应该是无论在该土地上做什么项目都不可以。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是按照XX厂项目进行各种审批,但是既然审批该项目可以改变土地性质,就证明当时允许改变的行政部门是经过调研和论证的,否则即便筹建XX厂也是不应该获得任何审批手续的。至于筹建XX厂的时候是先斩后奏也好,是正常程序也好,但是最终还是获得了各项审批手续包括变更土地性质的手续,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该土地已经不适合原有林地性质而存在了。

辩护人认为,邹X在取得了300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做为建设用地(有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件为证)以后,即便后来没有申办XX厂而是申办了维修服务站,但是该行为并不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为其是基于合法取得土地性质改变许可的情况下而申办的维修服务站。

42011年占地退让的2200平方米不应被认定为非法占地面积

2011103日由某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扎龙乡卢屯村委会、宏业挂车维修站共同认可的《关于宏业挂车维修站围墙退让齐扎公路规划红线情况说明》中明确说明:“为加快推进齐扎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改善公路两侧环境……宏业挂车维修站围墙需向公路东侧退让12.5米(2200平方米)”。辩护人认为,该说明所指的2200平方米本来是包含在邹X承包的10000平方米土地当中的,然而在被占地使用后,邹X被认定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不减反增?在此,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据以认定邹X犯罪的鉴定不客观不真实。虽然辩护人认为邹X不构成犯罪,不过如果二审法院依然认定邹X构成犯罪,肯请贵院对邹X已经改变土地面积进行重新鉴定。

5、本案仅仅不到500平米硬化了,其他位置仅仅是铺垫砂土

辩护人会见邹X向其了解本案事实的时候,其供述说,其实本案并不像鉴定意见所说那样严重,鉴定意见不客观也不真实。其承包的10000平方米林地,并非全部都被硬化了,仅仅是其中的不到500平米进行了硬化,其余土地仅仅是铺垫砂土。本案郑XX陈述的拉200多车砂土是不真实的,邹X供述说仅仅20多车而已,而且即便是铺垫的砂土也没有鉴定意见那么厚,鉴定意见是以偏概全以点带面的进行勘验,其鉴定结论不客观也不真实。邹X供述称,除了不到50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并没有造成土地性质的改变,随时还可以将砂土层推掉栽种林木,但是栽种了也不能正常生长成材。也就是说,邹X改变土地的面积并不是鉴定意见的鉴定面积,毁坏程度也不是鉴定意见所述那样严重。

6、一审法院并未调取申办宏业挂车修理服务站的全部材料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取得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创办修理服务站,但是在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挂车维修服务站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并未到相关行政部门进行核实以上三份书证的申办过程。辩护人认为,即便真没有任何申报材料,以上行政部门应该出具情况说明。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侦查机关2017428日对张XX的询问笔录第四页到第五页可以看出,卢屯村向某区工商局出具三份证明,侦查人员针对这三份证明向张XX核实有关事实,可是本案卷宗中却没有这三份证明。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已经能够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申领以上许可不可能没有任何审批手续),还贸然认定上诉人未取得审批手续,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错误认定。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本案追诉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但是辩护人对此有不同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计算”继续犯罪,是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由于某种原因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继续犯必须是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继续,而不仅仅是不法状态的继续.辩护人认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行为指的是对土地进行动工改变的具体行为。具体到本案中,邹X在2006年就已经完全停止对涉案土地的动工了,案发时的状态是在2006年之前就已经固定下来的状态。也就是说即便认定其有非法改变土地性质的行为,但其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应该为2006,在2006年后虽然土地被改变的状态在持续,但是其犯罪行为却没有继续。虽然其在2012年曾申请增加经营项目,但是该行为不是直接改变土地性质的行为,而仅仅是一种申请行政许可的行为。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错误的将本案造成后果的继续认定为犯罪行为的继续,没有正确认定本案犯罪行为终了的时间,对本案追诉时效问题认定有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辩护人认为,认定一个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时,除了应该考虑被告人的供述外,还应该结合其客观行为及事实综合进行评判。具体到本案上,邹X从未供述其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故意,且其为了合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还为此向林业部门进行申请并且完成了异地补种,他的上述行为也与其供述没有犯罪故意是能够互相印证的。反而一审法院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认定邹X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并且还有大量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没有查清,那么就应本着“疑罪从无”及“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认定邹X无罪。即便依然认定其构成犯罪,本案也已经过了追诉时效,恳请二审法院能够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还上诉人邹X以公正的裁决。

此致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黑龙江XX  孙XX

 

                                            2017/12/22

  • 2018-07-17
  •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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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欢欢律师,2017年-2026年为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合伙人(2012年加入该所)。2026年3月3日加入到黑龙江宽恒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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