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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胡XX、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浙1081民初107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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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XX。
负责人:叶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胡XX,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杨XX,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王XX,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江XX与被告胡XX、杨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希传,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XX起诉称:被告胡XX、杨XX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1日,原告浙江XX与被告胡XX、王XX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8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王XX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胡XX发放贷款2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9.6‰。截止2016年7月27日,被告胡XX尚欠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6332.77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胡XX、杨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及截止2016年7月2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6332.77元,合计316332.77元,以及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6800元;二、判令被告王XX对被告胡XX、杨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8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XX答辩称:1、原告发放贷款涉嫌违规操作,被告胡XX没有收入、没有资产,原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发放贷款导致本案贷款无法收回,原告存在过错。2、本案借款实际由王XX使用,应由被告王XX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杨XX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XX、王XX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XX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户籍查询函(回执)及被告胡XX、杨XX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给被告胡XX贷款280000元的事实。
4、银行分户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7月27日,被告胡XX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的情况。
被告胡XX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用以证明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是由被告王XX使用。
被告杨XX、王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杨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胡XX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胡XX质证对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质证无异议,对质证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违规操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胡XX虽提出异议,但其作为借款人在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上签名、捺印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对被告胡XX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有异议,其认为是被告胡XX与王XX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胡XX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XX与被告胡XX、王XX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胡XX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XX自愿为被告胡XX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胡XX、杨XX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XX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胡XX辩称借款由原告涉嫌违规放贷及被告杨XX对本案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XX借款280000元及2016年7月27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36332.77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7元,由被告胡XX、杨XX、王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媚
人民陪审员  孙秀华
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郭XX
  • 2017-02-18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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