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XX,女,汉族,生于1975年6月5日,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艾汶,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11日,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被告潘XX,女,汉族,生于1980年10月12日,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原告熊XX与被告李X、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艾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被告李X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书立借条,借条对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均予以载明。
2016年8月30日,被告李X、潘XX又以急需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
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X未作答辩。
被告潘XX未作答辩。
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
2.李X出具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借条一张。
3.李X、潘XX出具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借条一张。
4.巴中市恩阳区柳林镇过街楼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对原告熊XX的询问笔录一份。
2.对证人韩XX调查笔录一份。
综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被告李X在原告熊XX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李X用自己身份证复印件背面给原告书立借条一张“今借到熊XX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借期二个月,2016年9月23日还款。
借款人李X”。
2016年8月30日,被告李X、潘XX在原告熊XX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李X、潘XX于当日给原告书立借条一张“今借到熊XX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
借款人李X,潘XX,2016.8.30”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被告李X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被告李X、潘XX共同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书立的借条和证人韩XX的证词予以证明。
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调整为年利率6%。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XX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偿清借款止);
二、被告李X、潘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XX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偿清借款止);
三、驳回原告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李X、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毅
审判员李X
审判员刘波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