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嘉兴XX公司与平湖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浙0482民初6413号
合同事务
胡多兵律师 在线
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992
    服务人数
  • 6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嘉兴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民丰XX。
法定代表人: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胡多兵(实习),浙江XX律师。
被告:平湖市XX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新中东**号*层。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浙江XX律师。
原告嘉兴XX公司(以下简称忠顺XX)与被告平湖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XX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忠顺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8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83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向被告供应软棉、纺丝棉等货物。
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四份,金额总共为238360元。
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8360元。
后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总额并非发票金额238360元;2.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产品滞销。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增值税发票4份及发票抵扣证明1份;2.进账单2份;3.收条3份及增值税发票1份;4.送货单43份及销售明细3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抵扣证明、进账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虽对编号为046XXXX0329号的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可,但该四份增值税发票均已被抵扣,故本院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意在证明其已经将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因上述发票均已被被告抵扣,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份证据系原件,虽然证据4中部分送货单的签收人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制作的销售明细与送货单载明的货物的品类、数量均一致,不同品类货物的单价层次明显,由此计算所得的货款数量与增值税发票的价税金额相一致,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软棉、纺丝棉等货物,双方业务往来期间,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开具价值共计23836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全部抵扣),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30日、2017年9月30日支付原告30000元、20000元。
现原告以被告余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纺丝棉等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已抵扣的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业务总额为238360元,被告抗辩称原告多开了发票,双方之间的业务总量与原告主张并不一致,且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18836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XX公司货款1883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883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兴XX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68元,减半收取20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554元,由原告嘉兴XX公司负担54元,由被告平湖市XX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黄XX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郗XX
书记员戴X
  • 2018-07-23
  • 平湖市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胡多兵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胡多兵律师
5.0分服务:992人执业:6年
胡多兵律师
13304201****6926 执业认证
  • 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山东路876号
胡多兵律师,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毕业于江苏警官学院,受过系统专业的法学理论教育,有专业的律师团队。作为新兴法律行...
  • 183 5833 1739
  • 18358331739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