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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陈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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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台路商初字第34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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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XX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卖芝桥西XX。
负责人:潘以将,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XX、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X。
原告中国XX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陈XX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希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中国XX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起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陈XX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被告签订了《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息,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陈XX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0907.46元、利息、滞纳金12343.76元。现要求被告陈XX偿还透支本金30907.46元,截止2015年3月2日的利息、滞纳金12343.76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XX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中国XX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审批表、领用协议、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陈XX申领信用卡且信用卡透支的事实。
被告陈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陈XX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XX尚欠原告中国XX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0907.46元及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陈XX偿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0907.46元,截止2015年3月2日的利息、滞纳金12343.76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长金艺
代理审判员陈姗姗
人民陪审员林彩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XX
  • 2015-12-08
  •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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