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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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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英升,福建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
原告罗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成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英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45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4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刘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尚欠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4500元(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5250元,扣除已支付利息750元),合计人民币545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罗XX与被告刘XX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XX应当偿还借款。原告罗XX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罗XX要求被告刘XX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4500元,合计人民币545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罗XX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4500元,合计人民币545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收收取581.5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成祯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范XX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5-06
  • 大田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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