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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容XX、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3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德来颂律所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谢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容XX,XX公司职工。
被告朱XX,无职业。
原告王X诉被告容XX、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桂英、胡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容XX、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两被告因家里有事需要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
2013年10月22日,原告借给两被告4万元,且两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期限及担保人等,并口头约定逾期还款按月息三分计息。
然而,届时两被告未能偿还,索讨多次无果。
被告朱XX系担保人与被告容XX也系夫妻关系。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容XX、朱X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3年9月22日,被告容XX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容XX(身份证××)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借到王X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本人定于2013年10月22日内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还,债权人有权向容XX索要”。
上述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朱XX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借款到期后,被告容XX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朱XX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容XX向原告王X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容XX应按借条中承诺的时间还款,但至今未还,属违约。
在借条中,被告朱XX在担保人处签名,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朱XX应对被告容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以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0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容XX、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X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3元,第一次公告费300元,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容XX、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3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XXX,行号:832886。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程XX审员桂英人民陪审员胡XX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陈X
  • 2015-09-02
  •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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