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XX,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
委托代理人余英升,福建XX律师。
被告蒋XX,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
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XX与被告蒋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超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英升和被告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99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XX辩称,被告有收到19900元,因其经济困难,无法在短期内还清。该笔款项是原告误存到其账户,其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误将19900元款项汇至被告的账户。嗣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可以证实,并经当庭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手机银行汇至被告账户的款项,被告蒋XX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根据,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故原告余XX要求被告蒋XX返还不当得利款19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XX应返还不当得利款19900元给原告余XX,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蒋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148.50元,由被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超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XX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