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XX。
负责人:叶XX。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
被告:陈XX。
被告:罗XX。
被告:金XX。
原告浙江XX与被告陈XX、罗XX、金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陈XX、罗XX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6265.91元,以及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含复利);判令被告陈XX、罗XX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6313元;二、判令被告金XX对被告陈XX、罗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XX、罗XX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日,被告陈XX由被告金XX提供担保向原告浙江XX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月利率为0.96%,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陈XX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被告陈XX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8月25日,原告又从被告陈XX的账户中自动扣除利息70.9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无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罗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XX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8月25日止的利息6169.91元,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给原告因本案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6313元。
二、被告金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39元,减半收取3069.5元,财产保全费2520,合计5589.5元,由被告陈XX、罗XX、金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3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员邵云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