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周XX、张XX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6)闽02刑终3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X,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海沧区,暂住厦门市海沧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叶仲荣,福建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马鞍山市幽果庄水果批发中心负责人,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暂住厦门市海沧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XX,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暂住厦门市海沧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费XX,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暂住厦门市海沧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严XX,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暂住厦门市海沧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喻XX,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暂住厦门市海沧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仙XX,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暂住厦门市海沧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2016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XX、张XX、孙XX、费XX、严XX、喻XX、仙XX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闽刑0205刑初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XX、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审查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中旬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被告人周XX在厦门市海沧区嵩屿中XX”武夷岩茶”店面以打扑克牌比点数大小(俗称”三公”)的方式开设赌场,招揽不特定人员参赌,并从中抽成牟利。2015年6月底或7月初,被告人张XX、孙XX、费XX、严XX、喻XX等人加入成为股东,以在赌场内”坐庄”、”坐角”等方式带动他人参赌,并对赌场的抽成进行分成。张XX在赌场经营期间还通过放高利贷为赌场提供资金。其中,周XX占60%的股份,被告人张XX占15%的股份,被告人孙XX、费XX、严XX、喻XX等人各占5%的股份。被告人仙XX受雇于周XX等人,负责在赌场内负责发牌、抽水,每日领取人民币(下同)400元至600元的工资。
2015年7月14日凌晨,厦门市公安局嵩屿派出所民警对该赌博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周XX、张XX、孙XX、费XX、严XX、喻XX、仙XX及多名赌场管理人员、参赌人员,并缴获赌博工具扑克牌、桌子及赌资194453元。查获的赌资9386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部分赌资183527元和扣缴被告人仙XX现金1540元及赌具等随案移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XX、张XX、孙XX、费XX、严XX、喻XX、仙XX的供述,证人李X、周某等四十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扑克牌、现金赌资等物证,记录本,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人员前科信息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XX、张XX、孙XX、费XX、严XX、喻XX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赌具,供不特定人员参赌;被告人仙XX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受雇从事赌场内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并领取高额工资,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周XX、张XX、孙XX、费XX、严XX、喻XX系赌场的股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各自所参与全部犯罪的时间、持股比例、作用大小等情节分别予以处罚;仙XX系受雇佣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周XX、仙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XX、孙XX、费XX、严XX、喻XX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张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孙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费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严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被告人喻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被告人仙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随案移送的赃款(赌资)人民币183527元及作案工具木桌1张、扑克牌1副等依法予以没收;扣缴在案的被告人仙XX现金人民币1540元予以折抵罚金。
上诉人周XX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张XX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原判量刑偏重,罚金偏高,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XX、张XX及原审被告人孙XX、费XX、严XX、喻XX、仙XX共同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XX、张XX及原审被告人孙XX、费XX、严XX、喻XX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赌具,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原审被告人仙XX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受雇从事赌场内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并领取高额工资,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周XX、张XX提出的原判量刑偏重,罚金偏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综合考虑二上诉人各自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时间、持股比例等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具有的坦白、认罪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该节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庄XX)
审 判 员 (张XX)
审 判 员 (彭XX)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2016-08-19
  •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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