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洪XX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6)闽06刑终3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XX,男,1950年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同安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水产养殖户,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曾因扰乱机关单位秩序于2009年3月5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叶仲荣,福建XX律师。
辩护人黄XX,福建XX实习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XX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闽0203刑初1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洪XX不服,提出上诉并提出管辖权异议,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亦提出移送管辖建议,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不属于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洪XX到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信访接待,因不满接访工作安排,翻窗进入接访办公室。为维护现场办公秩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X陈X等人劝导洪XX离开接待办公室,到接访大厅等候接访。洪XX拒不配合,推搡法X陈X,并抱住一把椅子企图滞留在接访办公室内。陈X等人多次劝解无效,遂依法将其带离接访办公室。在带离过程中,洪XX拒不配合,多次欲啃咬执法的法X被躲开;在经过接访办公室门口时,洪XX再次啃咬法X陈X右肩部,致其右肩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X右肩部类圆形表皮剥落(齿咬伤)3.2cm×2.7cm,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X的陈述,被害人系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X,证实2015年10月12日9时许,洪XX违规跳窗进入信访办公室,执意滞留办公室等候领导。其与协警多次劝阻洪XX离开办公室到门外等候,但洪XX拒不配合,并抓住办公椅对抗执法。其与协警遂强行将洪XX带离,带离过程中洪XX多次欲啃咬其手臂均被躲过。但是在经过接访办公室门口时,因门口狭窄躲避不及,其右肩膀被洪XX咬伤致破皮红肿。
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人系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警,证实其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访大厅巡逻时,洪XX翻窗跃进接访办公室,不听劝阻强行滞留接访办公室。其与法X陈X等人劝离洪XX无果,准备强行带离洪XX,但洪XX仍不配合,情绪激动,口骂脏话。被带离过程中,洪XX多次欲咬法X陈X手臂。在经过接访办公室门口时,因门口狭窄躲避不及,陈X被洪XX咬到右肩膀。
3.证人李X的证言,证人系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义工,证实2015年10月12日9时左右,其在厦门市中XX做法庭义工时,洪XX抱着一张椅子抗拒法X将其带离,并且多次用嘴巴欲咬法X。法X开始都躲开了,但后来有一法X的右肩部被洪XX咬到,其看到该法X衣服上有血迹。
4.被告人洪XX的庭前供述与辩解,供认其于2015年10月12日9时许到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接访大厅上访,因工作人员不让其进入信访接待室,其等了很久等不下去了,就翻窗进入信访接待室,打算不见到领导就不离开。法X过来赶其出去,其与法X僵持了很久不出去,法X就强行将其拉出去。其当时抱着一张椅子抗拒法X,但后来被法X制服按在地上,于是其就开始骂法院。因为有人要捂其嘴巴,其就张XX伸过来的手。其当时咬了好几口,有咬到人,但是不知道具体咬到谁,并且其当时满嘴是血。后来被法X从地上拉起来,其还到处吐口水。
5.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5年10月12日9时12分01秒,洪XX不顾工作人员劝阻翻窗进入接访办公室;9时12分至9时13分之间,洪XX进入接访办公室后,法X陈X等人赶到,多次劝说要求洪XX离开接待室到门外等候;9时13分05秒,洪XX推搡法X陈X;9时13分至17分之间,法X陈X等人继续劝说洪XX离开接待室到门外等候,劝阻无效准备强行将洪XX带离,洪XX坐在接待室的办公桌上翻到另一侧,抓住办公椅抗拒法X将其带离。法X遂抢下办公椅并将洪XX强行制服。在此过程中,洪XX多次试图啃咬法X抓住其的手臂,并且一直大声叫骂;9时17分,法X在准备带洪XX出信访接待室时,洪XX趁机又抓住接待室的门抗拒法X;9时17分34秒,被告人洪XX啃咬法X右肩部,法X陈X条件反射地躲闪并转身查看自己被咬到的右肩部;9时17分58秒,洪XX大声叫骂并向法X吐口水。
6.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证实2015年10月12日,陈X就医诊断为:右肩部人咬伤。
7.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陈X的伤情为右肩部类圆形表皮剥脱(齿咬伤)3.2cm×2.7cm,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8.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洪XX于2015年10月12日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口头传唤至厦门市公安局滨北派出所接受调查。
9.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案发的具体过程。
10.强制措施手续,证实洪XX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11.户籍资料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洪XX的自然情况及其违法犯罪经历。
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洪XX曾因扰乱机关单位秩序于2009年3月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原判认为,被告人洪XX未遵守人民法院相关接访制度及办公场所秩序,违规进入办公场所并强行滞留,在法X依法劝阻、带离时其不但不予配合,还采取了啃咬等暴力行为阻碍法X执行职务,是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判决:被告人洪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洪XX的上诉理由:其有翻窗进入接访办公室,但未咬伤法X陈X。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洪XX采用轻微暴力实施阻碍法X执行职务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应认定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2.上诉人洪XX的主观恶性小,属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综上,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洪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洪XX上诉称没有啃咬法X陈X及辩护人提出洪XX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意见。经查,监控录像显示洪XX翻窗进入信访接待室并强行滞留,经法X多次劝离,洪XX抓住椅子进行抗拒并多次试图啃咬法X未果,在法X准备将其带离接待室时咬到法X右肩部。经鉴定,陈X的伤情为轻微伤。该事实有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人曾某、李X的证言、案发当天陈X就医的诊断证明书、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洪XX构成妨害公务罪正确。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点辩解、辩护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洪XX的主观恶性小,属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一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洪XX属初犯、偶犯属实,原判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洪XX的主观恶性、悔罪表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德渊
代理审判员李赏识
代理审判员林志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黄XX
附与本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2016-09-08
  •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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