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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1周X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苏0981民初29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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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长芳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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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芳,江苏XX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金海东XX。
负责人:聂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X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东台永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芳、被告东台永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658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683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8日18时50分左右,周某某驾驶车辆苏XX×××号轿车行驶至启扬高速下行257KM路段,与前方姚某某驾驶的苏H×××××号轿车追尾碰撞,致该车又与前方徐XX驾驶的苏E×××××号轿车碰撞,致使三车受损。该起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某、徐XX不负责任。苏XX×××号轿车所有人系原告,该车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周X多次催要,东台永保公司拒绝理赔,故周X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
东台永保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65000元,要求原告提供4S店的维修费发票,因为原告鉴定配件的所有金额都是以4S店报价为准。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我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辩称提交了证据如下:事故认定书、驾驶员周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照片、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定损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鉴定报告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定损单,本院不予认定,车辆损失应以鉴定报告书为准。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8年2月8日18时50分左右,周某某驾驶苏XX×××号轿车行驶至启扬高速下行257KM路段,与前方姚某某驾驶的苏H×××××号轿车追尾碰撞,致该车又与前方徐XX驾驶的苏E×××××号轿车碰撞,致使三车受损。同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某、徐XX不负责任。
2017年6月12日,周X为苏XX×××号在东台永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06414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13日0时至2018年6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出险并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36300元。后周X要求赔偿,东台永保公司拒赔,周X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
另查,2018年5月31日盐城XX公司受本院委托,出具盐安信通东鉴评字[2018]第001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确定苏XX×××车损的最终评估价为65800元。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东台永保公司承认周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周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周X为其苏XX×××号轿车向东台永保公司缴纳保费,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周X许可的驾驶员周某某驾驶苏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受损,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事故发生时,周X对事故车辆苏XX×××号轿车具有保险利益,故周X有权申请赔偿。盐城XX公司具有评估资质,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其作出的盐安信通东鉴评字[2018]第001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苏XX×××号轿车车辆的损失为65800元,依法可以认定。周X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东台永保公司,故周X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东台永保公司按约支付保险赔偿金65800元。鉴定评估费2500元是因双方对车辆的损失发生争议,委托第三人评估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东台永保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周X支付保险赔偿金658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754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25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中书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韩XX
  • 2018-09-28
  • 东台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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