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王XX诉被告简称平安XX公司、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7)黑0221民初9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女,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男,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南苑开发区北XX办公综合主楼1-2层。
负责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男,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龙江县建设路国土资源XX。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龙江县。
原告王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6年11月24日在龙江县龙江镇建设路与市场街凤凰XX前处,高XX驾驶蒙EXXX号小型客车,将同方向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的她撞倒,造成她受伤住院及电动摩托车损坏。
事故发生后经龙江县交警队认定: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她无责任。
高XX驾驶的蒙E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合计10,000元(其余损失待鉴定后增加),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对被告高XX的起诉,由二保险公司赔偿。
增加医疗费为30,247.9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9日=2,900元、护理费216.67元×90日=19,500元、误工费100元×180日=18,000元、营养费50元×60日=3,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4,000元、鉴定检查费270元、伤残赔偿金25,736元×20年×10%=51,472元、交通费84元、电动车修理费975元,合计137,448.98元。
原告王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之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各方当事人应负责任。
2.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病例、用药清单、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经此次事故受伤住院的花销。
3.龙江县谷粮化肥直销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4.龙江县众友运输车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
5.电动车修理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
6.交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在龙江县往返齐齐哈尔市做鉴定所花销的交通费。
7.保险单两份,证明高XX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二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后续治疗费用、误工休息时间、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情况。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高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我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偿费无异议、护理费过高应按照职工平均工资或同行业标准认定,误工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无异议,鉴定费、检查费本公司无给付义务,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无异议,电动车修理费过高。
被告平安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XX公司辩称,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部分由我方承担,其他无异议。
被告中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加以审核认定。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1月24日14时35分,原告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行驶在龙江县龙江镇建设路与市场街凤凰XX前处时,与同方向高XX驾驶蒙EX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电动摩托车损坏。
事故发生后经龙江县交警队认定: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高XX驾驶的蒙E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折并膝关节半脱位。
原告住院治疗29天,2016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体现:继续卧床接骨治疗,患肢关节功能锻炼每周复查;病情变化随诊。
原告花销住院医疗费29,951.98元,门诊医疗费296元,合计30,247.98元。
2016年8月21日,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XX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出院后61日需1人护理;误工损失日180天;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后续医疗费7,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原告王XX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合理经济损失经核实为130,836.38元,其中:医疗费30,247.98元、护理费12,929.4元(143.66元×90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180天)、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25,736元×20年×10%)、鉴定费4,000元、鉴定检查费270元、交通费42元、电动车维修费975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
涉案交通事故中高XX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同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高XX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43,147.98元,超出医疗责任限额33,147.98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82,401.4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975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以上超出部分及不属交强险赔偿部分合计37,459.98元,应由被告中XX公司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XX交强险赔偿金93,376.4元;
二、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XX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37,459.98元。
案件受理费3,049减半收取1,524.5元,由被告中X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张XX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XX
  • 2017-10-17
  • 龙江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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