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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欧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6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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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无业,竹山人。
委托代理人项磊,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欧X。
原告王X诉被告欧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磊和被告欧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被告闹矛盾时,被告欧X经常对我实施暴力,期间我还报过警。婚后我们聚少离多,结婚起初我在武汉工作长达一年,回到十堰后,被告欧X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欧X因身体原因无法生育孩子。现因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请求和被告离婚。
原告王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双方婚姻关系。
被告欧X辩称,原告王X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欧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和被告欧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互相尊重,共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虽然原告王X认为和被告欧X结婚后在感情上不和睦,但是原告王X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XX。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陈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张XX
  • 2015-06-19
  •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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