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沈XX与朱XX、李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5)鄂青山执字第0006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德来颂律所律师

案件详情

申请执行人沈XX,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谢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朱XX,武汉XX公司条材总厂职工。
被执行人李X,武汉XX公司职工总医院护士。
沈XX诉朱X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沈XX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朱XX、李X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之日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沈XX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281.25元(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向申请执行人沈XX支付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到2015年1月14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92.50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1,563元,执行费223元。
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朱XX、李X均已与各自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无固定工作,下落不明。
本院于2015年2月2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李X名下的鄂A×××××轩逸牌小型轿车。
本院到相关金融机构及房产部门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反馈查询结果,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将被执行人朱XX、李X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本院认为,沈XX诉朱X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
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朱XX、李X应继续履行本院(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彭XX
审判员梅XX
审判员任国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万XX
  • 2015-03-20
  •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