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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张XX抢劫、窝藏、包庇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8)黑02刑终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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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欢欢,黑龙江XX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XX,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XX,黑龙江XX律师。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张XX犯窝藏罪一案,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黑0221刑初2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XX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张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XX及其指定辩护人孙欢欢,原审被告人张XX及其指定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XX与同案犯柏X1、赵XX预谋抢劫。
2011年4月4日22时许,赵XX驾驶微型面包车与柏X1、王XX携带手铐、卡簧刀、口罩、透明胶带,来到龙江县XX被害人刘X家院外。
王XX先进入室内,持刀逼住被害人王X、随后进入室内的赵XX持刀逼住被害人隋X,柏X1持手铐将隋X铐住,后用透明胶带将二被害人捆绑,抢得XXX120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元,本文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黄金项链一条(价值8001.30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13260.32元)。
此时被害人刘X返回家中,王XX、赵XX持刀将其逼住,用透明胶带将其捆绑,抢得XXX5530型手机一部(价值500元)、现金1300余元、银行卡二张。
后三被告人开车将三被害人劫持至碾子山区XX进里29栋6号柏XX的租住房内,柏X1将王X的黄金项链(价值19532.48元)及铂金手链一条(价值3337元)抢走。
次日2时许,赵XX、王XX先后离开现场。
三被害人将柏X1制服并抢回手机、钱包及银行卡后离开现场。
王XX在逃期间,被告人张XX明知王XX涉嫌犯罪,仍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跑、藏匿。
被告人王XX于2017年10月25日在龙江县龙江镇九道街西XX一平房被抓获;被告人张XX于2017年11月13日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一)卡簧刀、胶带、手铐、解放牌微型车照片,证实王XX等人实施犯罪时使用的作案工具。
二、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实王XX、张XX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二)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证实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
(三)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赵XX、柏X1已被判刑。
(四)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关押被害人时使用的房屋系柏X1租住。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李X1证言,证实碾子山区XX进里29栋6号是柏XX在案发前向其租住的房屋。
(二)证人白某证言,证实赵XX以种地为主,有时驾驶自家解放牌客车跑出租。
2011年4月4日,赵XX离家,次日2时许返回。
(三)同案犯柏X1证言,证实案发前其向赵XX、王XX提议抢劫。
案发当晚,三人携带手铐、卡簧刀等工具,驾车来到龙江县XX被害人刘X家中,三人持刀先后将被害人王X、隋X、刘X逼住并捆绑,后三人用车将三被害人运至碾子山区其租住屋内,抢得手机、现金、银行卡、首饰等款物。
王XX向其要500元现金、赵XX向其要400元现金后二人离开。
(四)同案犯赵XX的证言,证实案发前柏X1提议抢劫,其与王XX同意。
案发当晚,其驾车与柏X1、王XX携带手铐、卡簧刀等工具,来到被害人刘X家中,三人持刀先后将被害人王X、隋X、刘X逼住并捆绑,后将三被害人用车运至碾子山区柏X1租住屋内,抢得手机、现金、银行卡、首饰等款物,其将隋X的一条项链交给王XX、王XX向柏X1要500元现金后离开现场。
四、被害人陈述
(一)被害人王X陈述,证实2011年4月4日22时30分许,其与母亲隋X等继父刘X回家时,三名男子持刀进入室内,其与隋X及随后回家的刘X被捆绑后,该三名男子驾车将其三人拉至碾子山区一平房内,次日4时许,其与隋X、刘X将其中一名男子打伤后逃离现场。
被抢的物品有项链、手链、手机及现金等。
(二)被害人隋X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女儿王X、丈夫刘X在家中被柏X1及另两名男子持刀抢劫,后被劫持至碾子山区一平房的经过。
(三)被害人刘X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与隋X、王X被三名持刀男子抢劫并劫持至碾子山区一平房的经过及被抢的款物价值。
五、被告人供述
(一)被告人王XX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其与柏X2、赵XX三人准备手铐、两把卡簧刀、一把尖刀、胶带、口罩等物品来四撮房附近北道十多里的人家。
三人进屋后,将隋X、王X捆绑后,将回家的刘X捆绑运至柏X1租住的平房。
抢得手机、项链、手链、银行卡、现金等款物。
(二)被告人张XX供述,证实其与王XX系夫妻关系。
得知王XX在龙江绑架他人后。
其提供财物并租房为王XX使用。
六、鉴定意见
(一)龙江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4791.10元。
(二)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送检炉圈、炉钩、手铐、卡簧刀上检出人血,STR分型与柏X1的STR分型相同。
七、现场勘查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张XX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逃匿提供财物,其行为构成窝藏罪。
抢劫犯罪系共同犯罪,王XX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张XX宣告缓刑。
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张XX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XX以其是最后进被害人家且进门前不知道是抢劫,其应为从犯,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提出王XX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认定原审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张XX犯窝藏罪,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可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原审被告人张XX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逃匿提供财物,其行为构成窝藏罪。
关于上诉人王XX提出其是最后进被害人家某前不知道是抢劫,其应为从犯,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王XX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王XX的供述、同案犯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王XX积极参与整个犯罪过程,是主犯,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
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XX芳
审判员潘XX
审判员蒋彦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杨XX
本裁定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1970-01-01
  •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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