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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林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鄂0107民初4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德来颂律所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XX,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吴XX,女,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刘XX诉被告林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吴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1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林XX系朋友关系,被告林XX于2015年2月21日,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6,000元。
至今未返还借款。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刘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2张,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
证据二、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被告林XX、吴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核查,原告刘XX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林XX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林XX向刘XX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正(小写18000),借款人林XX”。
2015年12月21日,被告林XX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林XX向刘XX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正(小写18000),借款人林XX”。
此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
被告林XX、吴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2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林XX出具的两份借条客观真实,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催要,故原告要求被告林XX返还借款3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XX、吴XX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的第一份借条系被告林XX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的,该笔债务因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第二份借条系两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出具的,与被告吴XX无关。
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XX返还借款36,000元,被告吴XX对其中18,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3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林XX、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3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XXX,行号:XXX。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施义
人民陪审员刘齐
人民陪审员白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XX
  • 2016-09-30
  •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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