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黑0227刑初1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系被害人严X1之母),女,1986年8月14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黑龙江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X2(系被害人严X1之父),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人张X,男,1989年5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2018年5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柏XX,黑龙江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XX,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负责人,阚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富裕检未检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严X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杨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严X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人张X及其指定辩护人柏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富裕检未检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2018年5月27日19时07分,被告人张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富裕县富裕XX三期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0号楼前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将由东向西奔跑的严X1碾压,造成严X1经抢救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张X于2018年5月2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驾驶车辆上路行使,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
并提出对被告人张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的量刑建议。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张X的犯罪行为,使其在经济上遭受了较大损失,要求被告人张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XX.20元。
其中死亡赔偿金XXX.00元,丧葬费75222.00元,交通费8724.00元,误工费80937.9元,医疗费338.3元,精神损失费200000.00元,并提出应按黑龙江交通安全条例,机动车方应该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及量刑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柏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害人及监护人在本起案件中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4、本案是过失犯罪,结合被告人的行为,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答辩称,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按受诉地法院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只承担总额的百分之七十赔偿责任,多余赔偿应由肇事者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7日19时07分,被告人张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富裕县富裕XX三期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0号楼前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将由东向西奔跑的严X1碾压,造成严X1经抢救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张X于2018年5月2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X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X于2018年5月2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3、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30227120XXXX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1、张X负事故主要责任;2、严X1负事故次要责任;
4、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证实富裕县公安局作出的230227120XXXX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
5、受案登记,证实张X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6、关于对第230227120XXXX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内容的更正,证实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8年7月2日下达的第230227120XXXX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内容更正为“严X1在管护人李XX的带领下通行,其交通违法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严X1(管护人: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严X2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严X1的父亲,2018年5月27日晚19时30分左右,我妈妈同事给我打电话说严X1发生交通事故了;
2、证人严崇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严X1的爷爷,案发当天我和妻子李XX,孙子严X1等人一起在外面吃饭,李XX吃完饭先走的,我也不知道几点,接到电话,说严X1发生交通事故了;
3、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的母亲,2018年5月27日晚间19时30分左右,是我丈夫告诉我严X1出事了;严X1与我和丈夫严X2在一起生活,还有我的公公、婆婆,我们都在深圳生活,这次严X1是跟着我公公、婆婆于5月3日从深圳回黑龙江的;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的奶奶,案发当天,我和孙子还有家人在外面吃完饭后,我带着孙子回家,进入世纪名苑三期小区后,前面是花坛子,严X1就松开我的手,向西侧的花坛方向由东向西跑,我就喊他,因为我知道前面的东西甬道容易过车,我没喊住他,他刚上甬道就被一个车给撞到了,这时我就让那辆车停车,结果那辆车继续前行将严X1轧了才停下来,我拍车窗让司机赶紧挪开,那辆车后倒了一下车,后来我抱着孩子坐那辆车跟司机一起去的医院抢救;
5、证人苗可新的证言,证实我和张X是男女朋友关系,张X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他撞了一个小孩,后来我就去医院了,到了医院小孩已经死亡了;
6、证人穆春菊的证言,证实我是新宇物业有限公司工人,负责公司监控室录像调取,2018年5月27日19时许,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我晚上来调取的视频资料,世纪名苑小区是开放小区,允许外来车辆通行;
7、证人闫XX的证言,证实我是本起案件事故车辆的车主,案发当天晚上,我跟张X我们一起吃的饭,期间张X没有喝酒,我们吃完饭后相约去网吧玩,张X开车去送女朋友,后来跟我们一起的宋世杰接到张X电话,张X电话中说他驾车肇事了,已经去医院了,我们就都去了医院,到了医院后我们才知道张X驾车轧了一个小孩,当时正在抢救呢,其他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X的供述,2018年5月27日19时许,我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富裕XX内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十号楼前左转弯,准备在地下停车库南侧找个停车位停车,我车经过东侧的地下停车库遮雨棚后,我就通过我左前门的风挡玻璃向东瞭望,我瞭望的方向是正东侧,我刚向左打方向,看到东侧有个妇女很着急地向我招手,是两个手都挥舞着,我意识到出事了,我就急忙踩刹车,刚踩到刹车,我同时感觉到左前轮轧到东西了。
这时,那个女的喊“我的孙子”,这时我知道我轧到人了,我就赶紧往后倒车,停下车后,我急忙下车,看到那个女的已经把一个小孩抱了起来,我赶紧接过那个小孩,让那个妇女上了车,我用肇事车辆送孩子到医院抢救,到了县医院,经过抢救,孩子没有抢救过来,到医院后,我打电话报了警。
(四)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富裕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富裕)公(刑技)鉴(法病)字[2018]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严X1由于机动车辆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2、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8]1247号,证实在张X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3、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黑安通(2018)交司鉴字17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传祺牌CAC6480J2F5C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与行人严X1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接触;
4、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黑安通(2018)交司鉴字17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蒙EDR9**号传祺牌CAC6480J2F5C小型普通客车行车制动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标准规定要求;
5、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黑安通(2018)交司鉴字17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蒙EDR9**号传祺牌CAC6480J2F5C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前行驶速度为19.62km/h。
(五)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证实小区录像记录下的案发时现场的情况。
(六)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
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前,被告人张X能观察到跑过障碍物的严X1;第三点位与接触点的距离是4.86米,如果被告人张X驾驶肇事车辆以低于每小时25公里的速度行驶,行至第三点位时,采取紧急制动,能避免事故的发生。
(七)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严X1于2014年10月1日出生,其跟随父母居住在其户口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严X1的父亲严X2在深圳市XX公司任销售经理,母亲陈X深圳市XX公司采购员。
陈X与严X1与2018年5月27日从深圳回到富裕县,6月19日返回深圳,共24天。
本案中的肇事车辆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为2018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0日。
被告人张X的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XXX.80元(死亡赔偿金XXX.00元(52938元/年X20年);丧葬费26217.50元;交通费8724.00元;误工费13356.80元(8348÷30X24X2),医疗费338.30元)。
因被告人张X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907984.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00元及医疗费338.3元,根据黑龙江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交强险赔付后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有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797646.00元((XXX.80-110000.00-338.30)*0.8))。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1、出示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证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份关系及被害人的年龄及被害人因车祸死亡户口注销的事实。
被告人张X质证认为,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XX质证认为,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真实、客观的,且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无异议。
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出示儿童预防接种证一本、儿童入园健康检查表一份、深圳妇幼保健院报告单三张、幼儿园学费账单详情一份,证明被害人出生到事发之前其户口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人张X质证认为,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XX质证认为,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质证认为,幼儿园学费账单详情有异议,提交的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幼儿园学费账单是在网上缴纳的,结合二原告人提交的照片、流水进行核对,该证据是真实的、客观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3、被害人病历、处方、药费收据,证明被害人因车祸受伤后送到富裕县人民医院抢救,抢救的治疗经过,及所用费用338.30元。
被告人张X质证认为,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XX质证认为,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真实、客观的,且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无异议。
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出示票据、证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往返富裕深圳的机票及保险费用共计8762.00元。
被告人张X质证认为,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XX质证认为,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票据是2018年8月24日出具的,距事故发生已经3个月之久,所以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机票是通过网上订购,发票时间为开票时间不是订购时间是通常的,此机票费及保险费是二附带民事原告人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出示务工证明两份,证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深圳市工作,因处理被害人交通事故误工43天,其中陈X月工资为12500.00元,合计误工费用19271.08元,严X2月工资40000.00元,折合计算总务工费用61666.79元。
被告人张X质证认为,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XX质证认为,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也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以及公司流水,无法证明其真实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该证据有异议,且本院已对该证据进行了调查,认为应当以本院调查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各一份,证实肇事车辆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保险的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质证认为,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X2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真实、客观的,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无异议。
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调查出示以下证据:
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工资流水详单、劳务合同、考勤记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于2015年开始在深圳市XX公司工作,职务为采购员,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基本共计7100.00元加奖金,2018年5月27日至7月9日请假43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X2在深圳市XX公司正式员工,并签订了劳务合同,工资构成为月基本工资7000.00元加销售提成加全勤奖。
2018年5月27日至7月3日请假共计30天的情况。
二人在请假期间公司未向其二人发放工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质证认为,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X2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人张X质证认为,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XX质证认为,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质证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应按月工资7100.00元计算,严X2月工资应按700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客观的,因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工作性质,应考虑其奖金收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经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柏XX提出,被告人张X具有自首情节,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案发时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综合考量,建议对被告人张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观客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救助被害人,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X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答辩称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按受诉地法院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只承担总额的百分之七十赔偿责任,多余赔偿应由肇事者自行承担。
因被害人严X1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都是在深圳市宝安区居住,故死亡赔偿金应按深圳市城镇标准计算,根据黑龙江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交强险赔付后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只承担总额的百分之七十赔偿责任和死亡赔偿金应受诉地法院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丧葬费按受诉地法院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因肇事车辆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告人张X驾驶该车辆肇事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二附带民事原告人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相应的奖金,数额是不固定的,本院按照深圳市XX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348.00元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按照24天计算。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相关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原告人陈X、严X2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各项合计110338.30元;在商业保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原告人陈X、严X2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合计797646.00元;
三、被告人张X、附带民事被告人闫XX无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严X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克斌
审判员李少堂
审判员李相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XX
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8-11-21
  • 富裕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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