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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安XX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齐民二终字第1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街道中东XX。
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建华区宏喜手拉面馆员工。
委托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XX,黑龙江XX律师。
上诉人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王X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黑BXXX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临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厂医院南门南侧向东掉头时瞭望不周,与沿临江路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王XX相撞,由于被告王X操作不当,又将被告王XX碾压,造成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7日,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出具齐公交认定(2014)第230XXXX14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XX不负该事故责任。王XX于当日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住院200天。确诊为:“多发外伤、右胫骨远端骨折、右髂骨骨折、左耻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发生医疗费用43,718.88元,由被告王X垫付。2014年11月28日,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XX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可医疗终结、王XX出院后一个月内需要一人护理、后期医疗费需要人民币6,000.00元”。王XX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误工费49,572.00元、护理费2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鉴定费3,475.00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00元,总计151,841.00元。原审另查明,被告王X驾驶的黑BXXX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于原告王XX并无过错应由王X承担。对王XX因该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作出如下评述:1、误工费38,679.90元(118.65元/天×326天=38,679.90元)。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入院治疗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住院200天。2014年11月28日鉴定意见为现可医疗终结,误工天数合计326天。王XX主张其为建华区宏喜手拉面馆经营者,但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登记为王XX,并不能证明王XX为实际经营者,原告要求按2013年黑龙江省住宿与餐饮业55,780.00元/年标准计算过高,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2、护理费23,000.00元(100.00元/天×230天=23,000.00元)。鉴定意见为王XX出院后一个月内需要一人护理,原告实际住院200天,故合计护理天数为23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王XX的工资明细,单位证明亦无法计算王洪岩因误工而减少的工资收入。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按100元/天计算误工工资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50.00元/天×200天=10,000.00元)。原告王XX主张的每天100元补助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补助天数根据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的时间为准;4、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年×20年×0.1),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3,475.00元;6、交通费600.00元(3.00元/天×200天),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按每天3.00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合理支持1,000.00元;8、后期医疗费6,000.00元;9、医疗费43,718.88元。以上费用共计165,667.78元。对于以上费用,被告安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金项目下赔偿10,0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目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00元。超出部分43,667.78元扣除王X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王X赔偿9,948.90元,原告王XX于交强险理赔后返还被告王X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本院予以支持。时间为准。判决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至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122,000.00元;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共计9,948.90元;三、原告王XX于交强险理赔后返还被告王X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00元,由原告王XX承担657.00元,被告安XX公司承担2,460.00元,被告王X承担219.00元。
判后,安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保险人在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赔偿项目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护理费23000.00元、误工费38679.90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02473.90元。但原审法院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11万元,多判决上诉人7526.1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XX二审中答辩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异议。如果保险公司不承担多出的7526.10元,就应由王X来承担。
王X在二审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X驾驶的机动车与王XX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因王X所驾驶的机动车在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于王XX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现安XX公司上诉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合计是10,2473.90元,而原审法院是按照1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进行判决,使上诉人多负担了7526.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期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答复》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总额为165,667.78元,在医疗费项目内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赔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43,718.88元(由王X垫付)、伙食补充费10,000.00元,即医疗费超出保险限额43,718.88元(43,718.88元+10,000.00元-10,0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目内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赔偿的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护理费23,000.00元,误工费38,679.90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合计为102,473.9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当以该实际数额进行计算,不能将医疗费项目下多出的赔偿数额加入到残疾赔偿金项目内进行计算。因此安XX公司共计赔偿的数额为114,473.90元(10,000.00元+10,2473.90元+2000.00元)。王X应赔偿的数额为51,193.88.00元(165,667.78元-114,473.90元),因王X此前已垫付医疗费43,718.88元,故王X还应赔偿王XX7475.00元(51,193.88.00元-43,718.88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XX各项损失114,473.90元;
三、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王XX各项损失74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36.00元,由王XX承担担657.00元,由安XX公司承担2460.00元,由王X负承担2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王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春雷
审判员刘颖
代理审判员周巍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赫XX
  • 2015-07-14
  •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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