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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武汉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7)鄂0107民初13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德来颂律所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郑XX,女,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北湖。
法定代表人:殷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武汉XX律事务部公司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1978年12月23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青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XX与被告武汉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1991年1月至2016年9月9日止的社会保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1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9月9日止。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全部社会保险,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故而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补缴1991年1月至2016年9月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事务,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志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XX
  • 2017-07-13
  •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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