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组织机构代码719XXXX3675-6。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XX,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XX,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黄XX,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杭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吉XX,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陕西XX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郑XX、郭X、被告XX公司、XX、黄XX共同委托代理人吉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卖方为XX公司,买方为XX公司,约定购买钢材1092.78吨(以实际发生数量依据),约定买方在2014年6月6日前支付50万元,再于6月23日前支付50万元,剩余货款9月3日前付清。约定付款期内资金占用费每天每吨3元,逾期付款每天每吨4元,资金占用费月底结清。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交付钢材967.936吨,经双方《确认函》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1日XX公司欠XX公司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计XXX.08元。但至今被告XX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其行为已构成逾期付款违约。另被告XX、黄XX是XX公司股东,根据其企业登记信息,XX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实缴出资仅为3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故XX公司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陕西XX公司支付合同欠款XXX.08元;二、判令被告赔偿自2015年11月1日起违约损失按照月2.5%计算,参照资金占用费用计算标准,每天每吨3元;三、判令被告XX、黄XX承担补充责任;四、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XX、黄XX共同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买卖货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欠款数额有异议,总货款为XXX.05元,XX公司已经支付货款XXX.5元,欠款数额与原告起诉标的存在差异。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没有法律效力,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当减少资金利息的数额,以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和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股东无关,原告起诉两个自然人股东是滥用诉权,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购买原告XX公司钢材一批,其中有卷板、中板、Q345BH型钢等共计1092.781吨,单价为每吨3400元-3600元不等。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XX公司予以发货,被告XX公司在2014年6月6日前支付50万元,再于6月23日前支付50万元,剩余货款于2014年9月3日前一次性全额付清。被告XX公司自愿每日每吨加价3元作为资金占用费付给原告XX公司(从提货之日算起)。如不能按时付清货款,被告XX公司自愿每日每吨加价4元直到结清所有货款为止。逾期付款每天每吨4元,资金占用费月底结清。以实际发生数量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XX公司自2014年6月3日至6月21日期间向被告XX公司交付钢材967.936吨,总货款为XXX.05元。被告XX公司收到钢材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0月31日,经双方《应收款确认函》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XX公司欠原告XX公司应付账款余额为XXX.08元,其中应付账款余额中含延期付款应付资金占用费为425312.68元。
庭审中,被告XX公司提交XX向郑XX、郑XX银行转账凭证数份,称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XXX.03元,并且郑XX领取现金278200元。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郑XX称被告向郑XX、郑XX账户汇款属实,收到被告XX公司现金278200元属实,但是这是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2015年11月1日起违约损失,经本院释明,其在指定期限内没有交纳诉讼费用。
另查,被告XX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9日,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公司设立时实收资本300万元,被告XX占84%的股份,被告黄XX占16%的股份。2015年3月18日,被告XX向被告XX公司账户支付投资款1020万元,被告黄XX向被告XX公司账户支付投资款180万元,并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收款确认函、提货单、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转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XX公司依约向被告XX公司交付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被告XX公司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资金占用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按照所供应钢材每日每吨加价3元作为资金占用费,该约定考虑了供应商的融资成本,也符合钢材交易的行业惯例,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于2015年10月31日最后一次签署的《应收款确认函》,确认被告XX公司欠付货款为XXX.40元,延期付款应付资金占用费为425312.68元,共计欠款XXX.08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XX公司主张被告XX公司立即向其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XX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经本院释明后,其在指定期限内没有交纳诉讼费用,故自2015年11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依法不予处理。被告XX公司系合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股东XX及黄XX已经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XX公司足额注入注册资本,并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因原告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XX、黄XX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其主张被告XX、黄XX对被告XX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XX公司欠款XXX.08元(其中货款XXX.40元、截止2015年10月31日资金占用费425312.68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XX公司要求被告XX、被告黄XX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雷 丹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