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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陈X、林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浙1081民初24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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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XX。
负责人:叶XX,该XXX。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
被告:林X。
被告:陈X。
原告浙江XX(原系浙江XX,于2016年1月26日变更名称)与被告陈X、林X、陈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X、林X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2月1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2442.37元及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38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时赔偿给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621元;2、判令被告陈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X、林X于201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10日登记离婚。2014年10月17日,原告浙江XX与被告陈X、陈X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00000元,被告陈X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陈X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5%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陈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陈X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于2015年9月2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0.9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后,被告陈X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X、林X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陈X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陈X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259.87元。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621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林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XX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8259.87元以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8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6621元。
二、被告陈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1元,减半收取1340.50元,由被告陈X、林X、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8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员应万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郑X
  • 2016-04-18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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