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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鄂0107民初31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德来颂律所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宋XX,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XX,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宋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170,000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29日为270,000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
2014年9月30日,原告通过自己妻子妹妹的账户转账借给被告1,500,000元(其中9,000元是用现金交付给被告的)。
从2014年10月至2018年2月,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170,000元,本未支付。
2018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欠条,承认原告借给被告1,500,000元,利息按2%计算,到2018年8月16日,被告仅付给原告利息1,170,000元。
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未支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照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借款属实,欠条系被告出具,但认为利息的计算应以欠条为节点,2018年8月16日前按照月息2%计算,2018年8月16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欠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告通案外人何XX账户向被告王XX转账1,491,000元,并交付了9,000元现金,共计交付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每月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22,500元,共计支付利息90,000元。
此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017年9月、2018年2月向原告还款18万元、40万元、50万元,三次共计还款1,080,000元。
原告继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遂于2018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本人王XX于2014年9月30日借到宋XX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XXX.00元整),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
先支付利息后还本金,其中应扣除已付利息款合计人民币(大写):XXX柒万元整(¥XXX.00元整)。
被告王XX作为欠款人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
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8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出具(2018)鄂0107财保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王XX的银行存款1,74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原告向法院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有借贷之合意,且原告通过案外人账户将借款提供给被告,被告也认可借款事实,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于转账之日生效。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息。
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的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发生借贷关系时,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亦按约支付了4个月利息,由于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又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借款150万元及偿还利息117万元的事实,并重新约定了利息。
被告虽抗辩该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该欠条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确认和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的约定,即是对双方借贷关系的主要条款进行的书面变更,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应按欠条所重新约定进行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贷关系发生在2014年9月,被告虽然偿还部分款项但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并重新就借款事实出具欠条,证明原告前期是有向被告催告还款的行为,尽到了催告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的期限支付利息。
虽然原始的借贷关系中约定月利率为1.5%,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约定的利息变更为月利率2%,该变更后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
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出具欠条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被告的还款方式是先支付利息后还本金,结合事实,根据我国银行计算存、贷款利息的基本规定,计息方法为算头不算尾,即从存入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本案中从借款之日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金额为1,440,000元(1,500,000元×2%×48月),按约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170,000元,被告尚差欠利息金额为270,000元。
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差欠的利息270,000元,并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3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宋XX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宋XX支付截至2018年9月29日差欠的利息270,000元并支付此后的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30元,减半收取计10,365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学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程XX
  • 2018-11-13
  •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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