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XX。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卢XX。
原告夏XX与被告卢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2646.5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同档次银行逾期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素有生意往来,2016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2646.5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据。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夏XX货款282646.5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40元,减半收取2770元,财产保全费1933元,合计4703元,由被告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审判员尚文婷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