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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曹XX、苏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 合同事务
  • (2015)台温商初字第9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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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XX。
代表人:叶XX,该XXX。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曹XX。
被告:苏XX。
被告:王XX。
被告:梁XX。
原告浙江XX为与被告曹XX、苏XX、王XX、梁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苏XX、王XX、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XX起诉称:被告曹XX与被告苏XX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被告曹XX因进货所需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1日,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8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担保方式为被告王XX、梁XX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另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曹XX发放180万元贷款,现此借款已到期,被告曹XX、苏XX没有归还此借款本息,被告王XX、梁XX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一、被告曹XX、苏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3月11日的逾期利息48672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XX、梁XX对被告曹XX、苏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70260元、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曹XX、苏XX、王XX、梁XX承担。
原告浙江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曹XX、苏XX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XX、梁XX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及被告曹XX、苏XX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曹XX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9.6‰,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并由被告王XX、梁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
三、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的事实。
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账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曹XX尚欠借款本、息共计XXX元的事实。
五、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70260元的事实。
被告曹XX、苏XX、王XX、梁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XX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递交给了被告曹XX、苏XX、王XX、梁XX,被告曹XX、苏XX、王XX、梁XX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浙江XX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XX与被告曹XX、王XX、梁XX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曹XX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并给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曹XX、苏XX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苏XX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XX、梁XX自愿为被告曹XX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苏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XX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48672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给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70260元。
二、被告王XX、梁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70元,减半收取11035元,由被告曹XX、苏XX、王XX、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员缪XX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林XX
  • 2015-05-07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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