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芳,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东台镇西楼村333省道南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系被告公司职工,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冯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芳,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向冯XX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冯XX到XX公司上班,从事叉车工作。2014年5月8日,冯XX从公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九级。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冯XX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不予理涉。冯XX向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申请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处作出答复认为应当由XX公司支付。冯XX向东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该局复议维持决定。此后,冯XX不服,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判决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XX公司支付为由,驳回冯XX的诉求,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冯XX诉讼要求支持如前诉请。
XX公司辩称,冯XX在申请工伤认定期间曾经向XX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承诺认定工伤后不追究XX公司的任何经济责任。
冯XX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东台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书、关于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答复、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等证据;XX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XX自2012年2月起进入XX公司从事叉车工作。2014年5月8日,冯XX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冯XX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9月9日,XX公司因经营不善与包括冯XX在内的所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7月4日,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冯XX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裁决,其中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认为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冯XX遂向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申请支付,该处答复因XX公司欠缴工伤保险费,冯XX可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发生在欠费期间,应由用人单位XX公司支付。冯XX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该答复。冯XX又就复议决定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7年11月2日判决驳回冯XX的诉讼请求。冯XX因而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XX公司欠缴工伤保险费,冯XX申请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发生在XX公司欠费期间,该补助金应由XX公司支付。冯XX构成九级伤残,XX公司应向其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000元。XX公司辩称冯XX曾承诺不要求其承担经济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冯XX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惠琴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