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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X诉鲁XX、董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南召民初字第4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申X,女,生于1973年6月20日。


委托代理人方军,男,河南XX律师。


被告鲁XX,女,生于1982年3月7日。


被告董XX,女,生于1955年9月9日。


委托代理人彭XX,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申X与被告鲁XX、董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下午在南召县XX家属院内,原告因琐事与二被告发生纠纷,二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入住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038.8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


3、证人王X、李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实二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情况。


第二组:


1、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于2012年12月23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面部抓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0天后于2013年1月11日出院。


2、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左耳镜检单、听觉诱发电位报告、电测听报告单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左耳鼓膜外伤,脑干测听左耳传导性阻滞V波诱导稍迟。


3、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张,证实原告支付检查费299元。


4、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明细表及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3739.81元。


第三组:


1、原告与南召县宾馆劳动合同书一份。


2、南召宾馆证明两份。


3、原告2012年8月——2013年1月的工资表六张。


证据1—3证实原告因受伤误工,实际减少收入为464元。


4、南召县XX公司证明一份。


5、王方工资表五张。


证据4—5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王方的收入情况,月平均工资2550元。


6、交通费发票6张,证实原告去南阳第九人民医院检查支出车费500元。


第四组:


照片6张,证实原告受伤部位。


被告鲁XX辩称:原告带人对我围攻、谩骂,所以两人动手,发生肢体冲突,但受伤不是我造成的,不赔偿。


被告董XX辩称:没有参与打架,不应赔偿。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人靳XX、陈XX、陈XX证言三份,证实鲁XX和申X相互殴打的情况。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以下证据:


1、南召县城关派出所对申X、马XX、赵XX、董XX、文XX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2012年12月23日下午在南召招待所家属院内,因邻里矛盾,申X和鲁XX发生打架,相互殴打,致使原告受伤。


2、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字(法医)字[2012]903号,证实申X损伤系轻微伤。


3、南召县城关派出所对鲁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鲁XX对申X伤情鉴定结果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无异议、二组无异议、三组1、3、4、7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2、3有异议,认为原告脸上伤不构成轻微伤;对第三组2有异议,证明未说明不上班时间工资是否停发;对5有异议,原告的伤不需要护理;对6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不是当场拍的,不属实。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原告对本院依其申请调取证据申X询问笔录和伤情鉴定书无异议,其它均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所说不属实,二被告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据中申X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所说不属实,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2、3证据、第三组2、5、6证据、第四组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均未出庭质证,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3日下午,原告与二被告在南召招待所家属院内,因邻里矛盾,原告与被告鲁XX发生打架,相互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当天,原告入住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部综合症、面部抓伤、左耳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0天,于2013年1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739.81元。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又至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耳鼓膜外伤,脑干测听左耳传导性阻滞V波诱导稍迟,花费检查费299元。原告的伤情经南召县公安局公(召)鉴(法医)字第[2012]8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XX因邻里纠纷相互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鲁XX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其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鲁XX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因受伤所致损失:医疗、检查费合计4038.81元;误工费:实际减少收入为464元;护理费:1人护理,护理人员王方的月平均工资为2550元,住院20天,计2550元÷30天×20天=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10元/天×20天=200元;交通费:实际发生有该费用,酎情定为200元;以上费用合计7202.81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鲁XX应赔偿原告5760元。被告董XX未参加打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XX赔偿原告5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董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10元,被告鲁XX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平


审 判 员   吴XX


审 判 员   王XX



书 记 员   申    明


  • 2013-06-07
  •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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